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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谦和。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42164-6,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1399号18楼。
负责人曹明兴,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旭,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谦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18时06分许,魏玉胜持准驾车型为A2型驾驶证、驾驶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原告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魏玉胜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之伤情经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不足25%,其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按伤后180日计算;伤后壹人护理90日;营养60日;二次手术取左胫腓骨内固定,壹人护理15日,费用5500元左右。2012年3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作出了0503号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53366.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款计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款计43366.4元)、上海钢月汽车运输合作公司(系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E×××××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权人,亦系魏玉胜的雇主)赔偿17128.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80%计算)。因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未予支持。
2013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22日,原告因“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术后2年伴局部疼痛不适”至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髂骨植骨、钢板螺钉内固定术等,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骨折术后骨不愈合,左腓骨下段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6451.9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照准。
关于在原告未提供魏玉胜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和营运资格证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魏玉胜持有公安机关颁发的驾驶证,说明其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是否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和营运资格证并不影响其驾驶资质。即便涉案三责险免赔条款中约定有诸如驾驶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之类的条款,但交通运输部门核发许可证书系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对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并无实质影响。即使驾驶人不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证书,并不必然导致其驾驶危险的增加,也不必然导致保险公司保险风险的增加。保险公司以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对被保险人及交通事故受害人设置索赔条件,限缩其赔偿责任范围,该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不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义务。
本院注意到,原告行左胫骨中下段骨折术后骨不愈合,医疗机构在对其施行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时,取其髂骨植入左胫骨部位,并进行了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上述治疗方案并无不当,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合理,本院据实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持“髂骨植骨、胫骨断端硬化骨清除、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三者之间为并列关系、缺失因果关系”的抗辩意见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拒绝赔偿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该阶段的治疗过程相对复杂,已经远远超出了司法鉴定机构初始的预期评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等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史资料结合相关医疗费票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期间计算;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营养期限,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结合相关规定酌定,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另造成损失:医疗费2645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1050元(70元/天*15天)、误工费2113.42元(25361元/年*30天)、交通费82元,合计30089.37元。以上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计3245.32元,余额的80%计21475.16元,因此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24720.4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某某的事故损失30089.37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24720.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60元(原告已减半预交的200元本院不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代理审判员 张 魁

书记员:朱珂立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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