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马海英,女,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晨,男,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闫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马英勇,男,系被告闫某某舅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闫某,男,系被告闫某某父亲。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武侯路中段北城仓储物流中心办公楼*楼**楼。负责人XX新,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喻海涛,男,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闫某某、闫某、永安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英、陈晨,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英勇、被告闫某、被告永安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7年11月30日14时45分,原告何某某驾驶陕FJN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渔渡开发区由东向西行驶至渔水大道十字路口路段,与沿渔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闫某某驾驶的陕FYH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2017年12月25日镇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某某、被告闫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3月21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汉航司所(2018)法临鉴字第35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何某某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血肿,急性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和头皮挫伤并头皮血肿)治疗后遗留脑软化灶形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评定为105日。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费等共计165650.8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闫某某的驾驶证、被告闫某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的复印件,其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闫某某驾驶的陕FYH7**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闫某所有,被告闫某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镇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7)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证实原告何某某、被告闫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原告何某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镇巴县人民医院及汉中市三二〇一医院的门诊费发票、医药发票等,其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伤情和所支付费用的事实。4、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汉航司所(2018)法临鉴字第35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其证实原告受伤鉴定重型颅脑损伤治疗后遗留脑软化灶形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估鉴定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5、原告及妻子汪敏的户口本复印件、经营小吃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镇巴县渔渡镇渔渡社区证明一份,其证实原告与汪敏系夫妻关系,原告何某某自2015年8月起一直在渔渡镇开发区居住和经营小吃店,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6、镇巴县渔渡镇长滩河村委会证明以及原告父亲何国发、母亲张开菊、儿子何睿哲、女儿何欣益户口本复印件,其证实原告与被扶养人的身份关系。7、交通费票据,其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费用的事实。8、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复印费收据,其证实原告摩托车受损及售后维修处理和复印病历花去费用的事实。9、房租租赁合同,其证实原告何某某在渔渡镇租房办小吃店,以小吃店为生,在城镇居住,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被告闫某某及其代理人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和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均无异议。1、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闫某某的驾驶证、被告闫某的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的复印件均没有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3、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镇巴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医药发票没有异议,但对汉中市三二〇一医院的门诊费发票有异议,原告在镇巴县人民住院期间去汉中三二〇一医院做检查,票据重复;4、对原告提交的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三期评定有异议,评定天数过高;5、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经营小吃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没有异议,但对镇巴县渔渡镇渔渡社区证明、镇巴县渔渡镇长滩河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原告父母生育两子,而不是只有原告一人,并且渔渡社区证明是格式填充的,而原告提交的是手填写的,不真实;6、对原告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没有异议,但对复印费发票有异议,原告是为了打官司复印材料所花去的费用,不应予以赔偿;7、对原告提交的房租租赁合同有异议,租赁合同的时间有误。被告闫某同意被告闫某某代理人的辩称意见。被告闫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其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镇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证实在本次事故中原、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被告闫某某的驾驶证、被告闫某的行驶证复印件,其证实事故车辆系被告闫某所有及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其证实被告闫某在被告永安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5、被告闫某某在其原告何某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其证实被告闫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188.07元的事实。6、原告何某某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原件,其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某住院治疗的事实。7、陕FYH7**号小型轿车维修单,其证实事故发生后该车受损及售后维修处理的事实。8、镇巴县公安局渔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其证实何国发、张开菊夫妻生育二子,长子何某某,次子何良平的事实。原告何某某及其代理人辩称,1、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闫某某的驾驶证和被告闫某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均没有异议;2、对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原件、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垫付医疗费16188.07元有异议,其中有原告何某某自行支付医疗费400元;3、对被告提交的陕FYH7**号小型轿车维修单、镇巴县公安局渔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被告闫某对被告闫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辩称,1、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闫某某的驾驶证、被告闫某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没有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镇巴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医药发票没有异议,但对汉中市三二〇一医院的门诊费发票3张有异议,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产生重复赔偿的现象;3、对原告提交的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和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有异议,评定天数过高,鉴定费应当由直接侵权人车主承担,误工期应当为11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应当均为90天;4、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经营小吃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镇巴县渔渡镇渔渡社区证明、镇巴县渔渡镇长滩河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原告何某某应当是长滩河的居民,主体身份有问题,原告的渔渡镇社区的证明与被告闫某某提供的渔渡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相冲突,不予认可;5、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我们保险公司酌情认定200元;6、对原告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没有异议,但对复印费发票有异议,原告是为了打官司复印材料所花去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7、对原告提交的房租租赁合同有异议,房屋租赁合同上的时间有误,合同是2016年的,事故发生是在2017年;8、对被告闫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闫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永安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交的一、二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对其医疗费门诊发票中2018年3月5日汉中市三二〇一医院门诊医疗费二张,是在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同年镇巴县人民医院3月26日医疗费发票一张、4月11日医疗费发票二张,是原告出院后再次产生镇巴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以上医疗发票无医嘱,与本案无关。经审查,2018年3月5日三二〇一医院二张门诊发票是出院前到汉中检查做单次多层CT平扫、三维重建与普通门诊诊查费,同年3月26日、4月11日门诊发票共三张,已在2018年3月6日原告出院后医嘱明确注明,注意休息,门诊继续服药治疗,不适随诊。审查认为以上五张门诊医疗费发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三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其余医疗发票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对十级伤残等级评定均无异议,但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提出异议,认为评定时间过高,在审理中三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故三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其提交的镇巴县渔渡镇千里香馄饨王小吃店营业执照,参照《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并结合原告生活地实际情况和护理工资标准,其误工、护理费每天均按100元计算、营养费按30元计算为宜;4、原告提交第五组证据中的渔渡社区证明经三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情况不真实。经审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妻子汪敏现住渔渡镇街上,并租住门面房做小吃服务,有营业执照,租马维华的门面房一间及住房合同佐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三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组其余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第六组证据中渔渡镇长滩河村委的证明三被告提出异议,镇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何国发、张开菊夫妻生育两子,长子何某某,次子何良平,因此应由何某某、何良平二人共同赡养,故三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组其余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起诉过高,由法院酌情考虑。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7、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但对复印费15元提出异议,不应当予以赔偿。经审查,该组证据是原告因诉讼为自己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产生的费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故三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不符,经审查,房屋租赁合同,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止,再未续签合同,但原告夫妻二人自租赁该房屋后至今都按该合同履行承诺,经营小吃服务,并在庭审中询问被告闫某某,马维华出租房屋是在渔渡镇街上,故三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某某提交的第1-8组证据,经原告和被告闫某、永安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该八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出被告闫某某提交的证据中垫付医疗费16188.07元,其中有400元是原告自行支付的。经审查,被告闫某某、闫某承认原告何某某垫付400元医疗费的事实,故原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的事实,对本案的事实确定如下:2017年11月30日14时45分,原告何某某驾驶陕FJN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渔渡开发区由东向西行驶至渔水大道十字路口路段,与沿渔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闫某某驾驶的陕FYH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颅骨骨折NOS、颅底骨折、头皮挫伤、头皮血肿。2017年12月25日镇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何某某、被告闫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8年2月28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汉公交复字(2018)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镇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7)第137号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维持镇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原事故认定。2018年3月21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汉航司所(2018)法临鉴字第35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何某某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血肿,急性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和头皮挫伤并头皮血肿)治疗后遗留脑软化灶形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评定为105日。原告的摩托车损失1000元。另查明,被告闫某某驾驶的陕FYH7**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闫某所有,被告闫某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处够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均为:xxxx、xxxx,保险期自2017年3月12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闫某某在原告何某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共计15788.07元,被告闫某某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了其人身权益,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保持安全车速、车距,但原告何某某、被告闫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车距,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何某某、被告闫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闫某系该肇事车辆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故被告永安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赔偿范围确定如下:1、医疗费17335.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96天×30元/天),3、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4、误工费30000元(300天×100元/天),5、护理费10500元(105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61620元(30810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32397元(父亲何国发9306元/年×[20年-(67岁-60岁)]÷2×10%=6048.90元,母亲张开菊9306元/年×[20年-(65岁-60岁)]÷2×10%=6979.50元,儿子何睿哲20388元/年×(18年-10岁)]÷2×10%=8155.20元,女儿何欣益20388元/年×(18年-7岁)]÷2×10%=11213.4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9、交通费535.60元,10、财产损失1000元,11、鉴定费1560元,共计161978.02元。被告永安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10500元,3误工费3947.40元、4、残疾赔偿金6162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32397元,6、精神抚慰金1000元,7、交通费535.60元,8、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21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下余医疗费7335.42元、下余误工费2605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315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40978.02元的50%,即20489.01元,原告自行承担40978.02元×50%=20489.01元。被告闫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应由原告何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21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0489.01元,合计赔偿141489.0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何某某赔偿被告闫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三、原告何某某在商业险限额内自行承担20489.01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后,原告何某某返还被告闫某某在其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5788.07元。五、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决定收取1328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664元,被告闫某某、闫某共同承担664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杨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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