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艳霞,女,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涞水县,系死者张旭田的妻子。原告:李玉萍,女,193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涞水县,系死者张旭田的母亲。原告:张文跃,男,198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涞水县,系死者张旭田的儿子。原告:张文婷,女,198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张旭田的女儿。上列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功,河北振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双庆,男,1982年3月30日生,回族,住高碑店市。被告:许永义,男,成年,住保定市涞水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负责人:郑谦,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敬,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蠡吾北大街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576516228X4。负责人:王强,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艳霞、李玉萍、张文跃、张文婷诉被告杨双庆、许永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艳霞、李玉萍、张文跃、张文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功、被告杨双庆、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敬、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永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艳霞、李玉萍、张文跃、张文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1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总额为235431元。2、请求判令华安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在车辆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何艳霞系本案受害人妻子,原告李玉萍系本案受害人母亲,原告张文跃、张文婷系本案受害人子女,四人均是本案受害人直系亲属。2017年7月9日17时30分许,杨双庆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车,在京环线144KM+600M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张旭田驾驶的无牌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旭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双庆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双庆是事故车辆冀F×××××、冀F×××××号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员和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许永义系事故车辆冀F×××××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综上所述,受害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本案受害人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望支持诉请。被告杨双庆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是从许永义手中购买的,未过户,实际所有人是我,我的车在华安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人保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丧葬费3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事实,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和杨双庆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有交强险免责情形,如没有免责情形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第一,请法院依法核实冀F×××××号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和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期年检。第二,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许永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杨双庆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车,在京环线144KM+600M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张旭田驾驶的无牌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何艳霞受伤,张旭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双庆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张旭田负同等责任,原告何艳霞无责任。原告何艳霞因此次事故到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眶周挫裂伤、左面挫伤、左上臂、左腕、右前臂背侧挫伤、闭合性头外伤等。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双庆支付垫付款30000元。另查明,原告何艳霞系受害人张旭田妻子,原告李玉萍系受害人张旭田母亲,原告张文跃、张文婷系受害人张旭田子女,四原告均是本案受害人直系亲属,原告李玉萍共生育子女五人。再查明,被告杨双庆是事故车辆冀F×××××、冀F×××××号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员和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许永义系事故车辆冀F×××××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事故车辆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该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双庆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侵权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证据显示被告许永义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许永义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受害人张旭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亲属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但其本身存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0元;关于原告何艳霞的住院时间,其病历材料显示2017年7月23日至2017年8月11日外出,故其住院天数认定为14天;关于医疗费,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对非因交通事故造成部分及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对医疗费13675.98元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河北省省级机构差旅费用管理办法》规定标准100元/人/天计算14天;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何艳霞、李玉萍、张文跃、张文婷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8380元(11919元/年×20年)、丧葬费28493.5元(56987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9798元/年×5年÷5人)、精神抚慰金25000元、医疗费1367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2108.34元[21987元/年÷365天×(14天+21天)]、护理费843.34元(21987元/年÷365天×14天)以上共计319699.16元。综上所述,原告何艳霞、李玉萍、张文跃、张文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5835.75元[(238380+28493.5+9798+25000-110000)×50%]。原告何艳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等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13.83元[(13675.98+1400+2108.34+843.34-10000)×50%]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故不涉及被告杨双庆的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杨双庆的垫付款3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艳霞、李玉萍、张文跃、张文婷各项损失110000元,赔偿原告何艳霞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艳霞、李玉萍、张文跃、张文婷各项损失95835.75元,赔偿原告何艳霞4013.83元,共计99849.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杨双庆的垫付款30000元,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即予以返还)三、被告杨双庆、许永义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何艳霞、李玉萍、张文跃、张文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2元,减半收取计2416元(原告预交2308元),由原告何艳霞、李玉萍、张文跃、张文婷负担160元,由被告杨双庆负担22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银行:中行西城支行),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贺首成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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