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芳飞,男,1981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素杰,上海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厚球,男,1961年4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何芳飞与被告戴厚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戴厚球下落不明,依法转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芳飞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厚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芳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8,075.46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32,52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72,495.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何芳飞诉讼请求中误工费变更为12,400元,放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其余请求不变,被告按承担70%的责任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0日12时40分许,被告戴厚球驾驶车牌号为XXXXXXX电瓶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位于本市嘉定区徐行镇曹王路XXX弄XXX号北侧10米桥上处,原告何芳飞驾驶车牌号为XXXXXXX的电瓶车由北向南车上带人行驶至桥面,因被告同向避让行人,车辆偏离规定路线,虽采取刹车措施,但仍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双方电瓶车部分损坏,原告左手右脚部位受伤,被告无碍。原告被送往嘉定区中心医院手术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徐行派出所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处理过程中,徐行派出所委托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三期”作评定,该中心于2019年6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何芳飞因交通事故致左第4掌骨骨折,经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费用以医疗机构意见为准。
原告治疗结束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戴厚球未向本院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治疗经过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本次事故发生医药费28,075.46元、支付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原告何芳飞表示诉讼请求中交通费800元、物损费500元为估计费用,由法院酌定。原告同意被告按承担事故责任70%赔偿。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代理协议书、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驾驶电瓶车因同向避让行人,偏离规定线路,与原告行驶电瓶车相撞。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徐行派出所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的70%。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认定为:医药费28,075.46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2,400元(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5个月)、酌定交通费500元、酌定物损费300元、鉴定费900元、酌定律师费3,000元,合计49,225.46元,被告赔偿其中的70%计34,457.82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厚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何芳飞医药费28,075.46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2,4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9,225.46元中的70%,计34,457.8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何芳飞负担9.60元,被告戴厚球负担665.4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伟发
书记员:周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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