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茜,女,1980年11月20日生,壮族,户籍地广西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浩,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铭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ZENGMINFRANK,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轶,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良,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茜诉被告启铭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启铭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浩、被告启铭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良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工资25,800元。原告于2012年1月1日进入天之纬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7月1日由于公司内部调整,原告被转入被告公司处工作。2016年7月,被告明知原告怀孕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5月31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获判支持。但被告既不安排原告工作,也不支付原告工资。同年9月被告通知原告于10月9日8时30分至嘉定区城北路XXX号XXX幢XXX区上班,原告按时到岗上班,但10月底被告又通知原告无需再至嘉定区城北路上班,但仍不支付原告工资。故此原告连续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并获支持。2018年5月22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25,800元,仲裁委对原告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996号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26号、231号裁决书、(2017)沪0114民初15248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原、被告引起矛盾纠纷发生在2016年6月,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向劳动仲裁及法院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2017年9月,被告向原告发出准时到岗通知书要求2017年10月9日8时30分至嘉定区城北路工作,工作岗位仍然是财务,10月底又通知原告不要去上班。仲裁委未认定被告称于2017年12月5日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被告向原告代理人寄送的快递文件及快递面单、快递网站查询信息,旨在证明被告邮寄的快递文件是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通知书,时间是2018年6月25日,抬头是原告本人,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尽快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该份文件签收日期是2018年6月26日,是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收到的,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所以再次发送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证据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说明劳动关系在此之前就已经终止,只是原告恶意回避、拒不签收被告于2017年12月5日发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未终止。
4、出生医学证明,旨在证明原告生育子女的时间系2017年4月4日,原告哺乳期至2018年4月3日结束,在哺乳期内不可以无故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于2018年1月17日通过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共计149,014.63元,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将上述款项退还被告,并备注金额未协商,不同意解除退回。被告认为原告退还上述款项的行为已经表明其已知悉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8年1月17日终止。原告主张2018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且该期间原告也从未至被告处提供劳动。
启铭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月17日解除,被告补足了原告此前工资差额,因此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25,800元。原告自2016年怀孕以来未向被告提供过任何劳动,在此期间原告亦未办理过请假手续。被告原来的经营地址已不再经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客观上无法履行,基于此,被告于2017年12月5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又于2018年1月17日通过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共计149,014.63元,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将上述款项退还被告并备注“金额未协商,不同意解除退回”。被告认为,原告退还上述款项之行为表明其已知悉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而被告在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时,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标准、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此,自原告知悉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之行为且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时,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便已经解除。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单,旨在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当时通过这个快递邮寄给原告,原告本人未签收,是由快递柜签收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从未签收该文件。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旨在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17日解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收到该笔金额并不代表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看不到被告在电子回单上标注的摘要内容,所以原告将款项退回被告。
3、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231号、996号裁决书,旨在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149,014.63元,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将该笔款项退回被告,并备注金额未协商,不同意解除退回。由此可见,原告不认可赔偿金的金额,但其已经知晓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从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时即已解除,即2018年1月17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本院组织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未有原告的相应签收凭证,且被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17日解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3年7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7,000元、岗位补贴1,600元组成。2016年7月13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原告,自2016年7月2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8月1日起,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通过仲裁委裁决,双方自2016年7月29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017年4月4日,原告生育一女儿。2017年9月,被告向原告发出准时到岗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8时30分至嘉定区城北路XXX号XXX幢三区上班,工作岗位仍然是财务,原告按时到岗。2017年10月底,被告通知原告无需再上班,原告未再至被告处上班。2018年1月17日,被告将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仲裁裁决应支付的款项共计149,014.63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2018年1月24日,原告将该笔款项退回被告,并备注“金额未协商,不同意解除退回”。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7年12月底。2018年5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工资25,800元。2018年7月2日,该会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99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工资5,140.23元,不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7年10月底,被告通知原告无需再上班,也未再安排原告工作内容,原告无法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动,而造成原告无法继续为被告工作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2018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包括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在内的款项共计149,014.63元,被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17日解除。2018年1月24日,原告将该笔款项退回被告,并备注:金额未协商,不同意解除退回,表明被告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实际行动告知原告,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也知晓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及行为,仅不同意该金额,于是退回该笔款项,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原告,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17日解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未收到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事实,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7年12月底。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工资,仲裁委确定的金额在本院核算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启铭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茜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工资人民币5,140.2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袁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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