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系原告何某某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
被告:上海贤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许健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燕婷,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上海贤通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上海贤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燕婷、黄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因房屋漏水造成的租金损失55,000元(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按每月2,500元计算);2、被告赔偿因漏水造成的橱柜物损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环城东路732弄《宝龙商业广场》18号9层919室。2016年7月原、被告完成房屋交接手续。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发现窗户上方出现不明原因的漏水,导致原告无法出租且滴水造成了橱柜的损坏,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贤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7年6月7日第一次因为漏水报修,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派人上门维修,但因原告要求先赔偿,双方协商不成导致维修未果,橱柜在这期间不会因为漏水造成完全损坏,至于6月22日之后的损失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原告无权要求赔偿。对租金损失,系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且造成房屋空置是原告自行造成,都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不动产权证、照片、房屋交接表、损失赔偿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交付物品清单、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网页截图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橱柜的照片不认可,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无异议的照片,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不认可,本院认为这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人系本案讼争房屋的建设方,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环城南路732弄《宝龙商业广场》18号9层919室,政府批准的规划用途为办公。2016年7月3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交接手续,原告在房屋交接表上就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记录。2017年6月7日原告因房屋漏水问题向物业进行了报修,被告派人上门查看后,双方就如何维修发生争议,导致最后未进行维修,以致涉讼。
2018年4月18日,本院与原、被告制作谈话笔录一份,被告当场提供维修方案一份,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按该方案进行维修。后被告立即按该方案进行维修,至2018年5月1日维修完毕。2018年8月12日被告完成粉刷工作。
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讼争房屋每月的出租价格在2,000到2,500元之间,被告表示在1,800到2,000元之间。
本院认为,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本案讼争房屋,被告应按约交付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品质的标的物,然现房屋屋顶出现漏水,系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就此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现双方对被告已尽维修义务均无异议,但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有争议。原告主张当时原告曾提出要求被告先出具修复方案再维修,但被告拒绝出具方案导致拖延修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在原告报修后即派人上门查看,但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先赔偿再进行维修的要求,所以原告拒绝维修,由此产生的损失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出卖人,应承担在合理期限内及时修复的责任,现对其辩称其只提供了一份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拖延修复系原告提出了不合理的要求所致,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但关于租金及橱柜损失,本院认为房屋是否能出租取决于房屋的地理位置、房型、租金等多种因素,本案讼争房屋屋顶局部漏水可能只是其中的因素之一,但毕竟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房屋的使用价值及美观程度,故就租金损失本院酌定为6,000元。关于橱柜,从照片中可以看出因水滴漏在橱柜上,导致橱柜上铆钉生锈,锈水渗入木头中,严重影响了橱柜的使用时间及外观,故就橱柜损失本院酌定为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贤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因漏水造成的租金损失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上海贤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因漏水造成的橱柜损失人民币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被告上海贤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顾煜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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