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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蓓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蓓,女,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易品茶叶店,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XXX号XXX层。
  经营者:黄艳,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开,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蓓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易品茶叶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李伟,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易品茶叶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8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609.88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8日,原告经黄艳招聘,被安排至裕园茶叶店从事茶艺师工作。2014年1月,黄艳将原告调至被告位于丁香路易品茶叶店工作,之后原告一直在该店工作,先后担任茶艺师和店长职务。2019年5月12日,黄艳得知原告怀孕后,口头告知原告不用来上班了,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自2012年9月8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经黄艳安排,在相关茶叶店工作,接受黄艳的管理,由黄艳发放工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故被告系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赔偿金。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易品茶叶店辩称,2014年1月1日之前原告并非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1月1起系由黄艳个人雇佣原告,由黄艳个人发放工资,且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原告系与黄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此外,原告主张2018年5月31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于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2日间于被告处工作,由被告经营者黄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并对原告进行管理。被告经营者黄艳于2019年5月12日辞退原告。2019年5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332元;2、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8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被告经营者黄艳自2012年12月15日起每月15日左右支付原告上月工资。
  2、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实际工作地点为裕园茶叶店,该店由黄艳配偶黄在峰经营。
  审理中,被告表示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系由黄在峰雇佣。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系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原告确系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经营者黄艳的管理,并由黄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劳动报酬,故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至于被告主张原告系与黄艳存在雇佣关系,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被告虽主张2014年1月前原告由黄在峰雇佣,但鉴于黄在峰系被告经营者黄艳配偶,双方关系特殊,且黄艳自2012年12月15日起即按月发放原告工资,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主张2018年5月31日之前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鉴于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系确认之诉,故被告该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蓓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易品茶叶店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浩

书记员:杨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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