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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西良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何西良
马岗岭(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西良,男,44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8月1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西良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代派检察员高雅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西良及辩护人马岗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害人刘某某的丈夫赵某某及亲戚赵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公安新城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何西良冒充公园北路派出所协警,谎称其可以找人将赵某某、赵某某释放,后以办此事为由,于2012年8月6日在本市新城区“康家酒店”8915房间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000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西良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规定的诈骗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何西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西良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西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西良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且被告人何西良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何西良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何西良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应予采信。根据被告人何西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西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西良未退赔之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三、随案扣押的被告人何西良伪造的警官证一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西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西良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且被告人何西良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何西良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何西良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应予采信。根据被告人何西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西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西良未退赔之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三、随案扣押的被告人何西良伪造的警官证一张依法予以没收。

审判长:刘康奇
审判员:王文丽
审判员:成放

书记员:王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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