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男。
原告何某富与被告钟某某、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某富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曾某某的起诉,并获得本院准许。原告何某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2.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764.57元;3.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司法鉴定费共计19591.2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6日18时40分许,被告钟某某驾驶曾某某所有的无牌低速货车沿国道G107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江波村江波路口转弯时与原告驾驶湘L******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何鹏军,因避让不及相撞,造成原告、搭乘人何鹏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耒阳市中医院、常宁市中医院、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进行门诊、住院治疗57天,共用去医疗费77957.95元。搭乘人何鹏军用去医疗费14702.99元。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用去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3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车辆行驶应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74634.95元;2、误工费26995.12元(37897元÷365天×260天),原告系矿山工人,因为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所以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采矿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897元的标准计算(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统计数据尚未公布,故按2015年度标准计算);3、护理费4962.5元(32933元÷365天×55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933元的标准计算(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统计数据尚未公布,故按2015年度标准计算);4、交通费8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6、营养费酌定为1100元;7、残疾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按照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的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300元。上列第1-9项合计139528.57元,其中第1、5、6项共计78484.9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因已超过了赔偿限额,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第2、3、4、7、8项共计59743.6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因未超过赔偿限额,由被告赔偿原告59743.6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费用68484.95元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鉴定费1300元,共计69784.95元,由被告负担70%即48849.47元,原告负担30%即20935.48元。对原告上述请求项目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赔偿原告24297.01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94296.08元(10000元+59743.62元+48849.47元-24297.0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赔偿原告何某富损失94296.0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何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原告何某富负担518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2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方 代理审判员 梁建军 人民陪审员 马昌勇
书记员:周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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