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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李某、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25,138.7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3,310元、伤残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5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06时,被告李某驾驶沪BK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建豪路路口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沪BK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李某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4,500元认可的;其余损失的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一致。事发后,其支付原告10,000元现金,要求一并确认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医疗费具体金额认可,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的计算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律师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对其余损失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对原告伤残等级存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事发后,本公司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要求一并确认处理。
  原告对被告李某、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所述支付款情况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9日06时,被告李某驾驶沪BK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建豪路路口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事发后至上海市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4月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何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足部软组织损伤,现左膝关节肿胀、压痛明显,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35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500元。
  另查明,沪BK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李某给付原告10,000元现金。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协商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30,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原告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调解方案确认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涉事机动车沪BKXXXX轻型厢式货车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参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由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5,138.72元(含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误工费13,31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500元,经核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就上述二项损失与赔偿义务人达成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0,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3.护理费,酌情确认3,000元;4.交通费,酌情确认300元;5.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200元;6.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购买电动车的发票难以确认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结合事故认定书记载该项损失系事故后产生的合理、必要损失,综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确认500元。另基于减少诉累考虑,对原告因今后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而产生的误工休息、护理、营养等相应损失在本案中一并确认处理。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85,893.72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81,393.72元;原告其余损失律师费4,500元由被告李某全额承担。为减少诉累,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事发后支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因被告李某事发后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已超过其在本案中应承担数额,故其无需再作赔偿。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多赔付部分,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何某某81,393.72元(已赔付10,000元,尚需赔付71,393.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5,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何某某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27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724元,被告李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夏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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