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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浠水县公路管理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户籍浠水县,现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695909,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浠水县公路管理局,住所:浠水县清泉镇车站大道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1125420907784C。
法定代表人:冯广青,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小武,浠水县公路管理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610811457,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浠水县公路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兵,被告浠水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小武、黄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单方解除《关于罗兰公路植树协议书》给原告造成的购买树苗损失5700元、向他人支付违约金损失26000元、栽种树苗人工费2700元及合同继续履行完毕可得利益损失(待评估确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罗兰公路植树协议书》;明确合同继续履行完毕可得利益损失为934130元。事实与理由:2006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罗兰公路植树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罗兰公路浠水一砖至兰溪××江堤边路段两侧公路行道树的植树权发包给原告,合同期限为20年,从2006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7日;路段树木原则上10年为一次砍伐时间;植树方式由原告投资,负责购买树苗、栽植、看护和管理;路段所栽植的树木归原、被告共同所有,收入按照原告70%、被告30%的比例分成。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组织行道树的栽种、看护和管理工作,2017年6月,原告依约对第一期栽种的树木进行砍伐,全线砍伐完毕后,原、被告依约进行了结算。2018年2月,原告即开始着手进行第二轮栽植,原告于2月26日采购树苗2.2万株,于3月16日开始栽植时,被告派工作人员阻止原告施工,并将已栽植的树苗全部扯掉,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明确表示合同不再履行。由于被告单方解约,导致原告为栽种树苗造成巨大损失。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违约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浠水县公路管理局辩称,2018年3月,原告在未经过公路局知晓、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栽种杨树,违反《公路法》第42条的规定“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路政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根据《公路法》和本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原告于2018年3月份的栽种完全属于树木更新,更新就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认为签订了合同就可以不经公路局批准同意,只是单方的认为,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止是正当的。原告未经同意在公路路肩上栽种杨树,违反双方签订的植树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植树在公路两侧用地范围内进行”和《公路法》第4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因此,原告在公路路肩上栽种杨树的行为违法,同时也违背了协议约定,公路局制止是正当的。原告栽种的杨树树种不适应公路行道树的种植。杨树树质松脆易折断,罗兰公路因天气原因导致杨树折断,致人死亡、受伤、损物等事件频频发生,杨树作为公路行道树栽种不适宜的道理已成为常识和共识,已经严重危及到公共安全和道理安全,目前全市公路行道树都在更新其他树种,原告本人因栽种的行道树折断致人受伤的事件已经历多次,原告不顾公共安全、只顾及自身的经济利益强行擅自栽种杨树是一种故意、恶意行为。公路局安排人员拔除路肩上的树苗是正当的。现原告请求解除该协议,因原告擅自在公路上违规植树,我局同意解除该协议。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后,请求赔偿损失的要求是无理的,行道树栽种必须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是法律的规定,也是行道树栽种的前置条件和必要条件。公路局没有违约,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公路路政执法大队对其植树行为,采取的制止行为造成了损害,是属于另一种法律行为,与公路局因协议解除的民事法律关系无关。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浠水县公路管理局与何某某于2006年3月7日签订《关于罗兰公路植树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浠水县公路管理局将罗兰公路浠水一砖兰溪××江堤边路段段两侧行道树交何某某投资种植,合同期限为20年,从2006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7日;路段树木原则上以10年为一次砍伐时间;植树方式由何某某负责出资购买树苗、栽植、看护和管理;路树产权由双方共同所有;植树范围在公路两侧用地范围内;树木砍伐由双方根据市场行情共同确定销售价格和金额,收益按照何某某得70%、公路管理局得30%的比例分成。合同签订后,何某某在该公路两侧按协议履行了行道树的栽种、看护和管理工作。何某某于2017年5月12日经向浠水县公路管理局申请后,砍伐了栽种的3680棵意杨树。何某某于2018年3月16日未经浠水县公路管理局同意即在该路段开始栽植杨树树苗,当日,浠水县公路管理局派工作人员阻止何某某施工,并要求何某某更换树种。3月21日,浠水县公路管理局派工作人员将何某某栽植的树苗全部拔掉,后将部分树苗拖走部分树苗丢弃。后双方就行道树栽植的树种及植树范围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
同时查明,何某某为履行公路植树协议,购买了价值5700元的杨树树苗,支付栽种树苗人工费2700元,何某某因未履行《购买树苗协议》向他人支付违约金损失26000元;何某某要求浠水县公路管理局赔偿合同继续履行完毕可得利益损失,经湖北兴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鄂兴正评报字[2018]第087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的预期损失价值为934130元,何某某支出鉴定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基本信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罗兰公路植树协议书,公安机关询问何某某、何光喜、黄跃进的笔录,被告向公安机关作出的关于罗兰线树苗种植一事的说明,原告与黄跃进(浠水公路局路政执法大队大队长)通话录音资料,照片11张,购买树苗协议书及收条两份,植树协议书及收条和证明两份,解除合同损失评估报告书;被告提交的罗兰公路植树协议书、浠水县公路管理局公路路政执法大队关于处理在松兰线公路路肩擅自种植树木的事情说明及执法现场照片、浠水县河道堤防管理局的情况说明、杨树不适合行道树栽种的资料、(2018)鄂11民终824号民事判决书、浠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通告、原告向被告请求解决砍伐树木行政许可的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浠水县公路管理局是公路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其与何某某签订的《关于罗兰公路植树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因更新种植的树种及植树范围发生争议,何某某请求解除协议,浠水县公路管理局也同意解除协议,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协议的意见一致,予以准许。协议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协议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浠水县公路管理局根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要求何某某选择绿化植物品种,制止何某某种植杨树,不构成民事违约行为。浠水县公路管理局与何某某签订的《关于罗兰公路植树协议书》中对植树品种未作明确约定,在未提前通知何某某更换行道树种植品种,将何某某已种植的树苗拔除,对何某某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何某某请求浠水县公路管理局赔偿购买树苗损失5700元、向他人支付违约金损失26000元、栽种树苗人工费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浠水县公路管理局不构成民事违约,何某某要求浠水县公路管理局赔偿合同继续履行完毕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浠水县公路管理局签订的《关于罗兰公路植树协议书》。
二、被告浠水县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34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4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浠水县公路管理局负担479元,余下部分由原告何某某自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亦限于上述付款期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国华
人民陪审员 韩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新国

书记员: 甘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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