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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陶长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男,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为,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长治,男,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代表人:陈勇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波,女,汉族,居民,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毅,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陶长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桂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为,被告陶长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波、邹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7851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9时35分许,被告陶长治驾驶湘A880TT轻型厢式货车沿G3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浏阳市西北环线交叉路口时,恰遇原告何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安装有太阳伞的湘A8BX20两轮摩托车搭乘董传统同向在右侧行驶至此,由于被告陶长治驾车向右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的车辆正常行驶,致使湘A880TT轻型货车车厢右侧刮撞到摩托车的太阳伞,造成摩托车失控倒地后,原告何某、董传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长治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湘A880TT轻型货车为被告陶长治所有,该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9时35分许,被告陶长治驾驶湘A880TT轻型厢式货车沿G3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浏阳市西北环线交叉路口时,恰遇原告何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安装有太阳伞的湘A8BX20两轮摩托车搭乘董传统同向在右侧行驶至此,由于被告陶长治驾车向右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的车辆正常行驶,致使湘A880TT轻型货车车厢右侧刮撞到摩托车的太阳伞,造成摩托车失控倒地后,原告何某、董传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6]第040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长治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29日出院,住院147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血肿形成;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骨骨折;4、颅底骨折;5、左侧锁骨骨折;6、左侧颞顶部头皮挫伤;7、左肾结石;8、右肾缺如;9、高脂血症,出院医嘱包括: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外伤;……3、出院后继续行左侧肢体康复治疗。2016年9月27日,原告入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5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后(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挫伤)、左侧偏瘫;2、左侧锁骨陈旧性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3、左侧肋骨陈旧性骨折;4、高脂血症;5、高尿酸血症;6、左肾结石;7、右肾缺如,功能诊断为:1、平衡协调功能障碍;2、左侧偏瘫;3、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出院医嘱包括:1、建议继续住院予以规律综合康复训练;2、建议院外继续规律服用降脂、护脑、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2016年11月14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浏河司鉴(2016)临鉴字第101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某因交通事故致伤;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构成七级伤残,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何某为部分护理依赖;3、评定被鉴定人何某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4、评估被鉴定人何某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2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原告何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核实如下:①医疗费175156.62元;②后期治疗费20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9360元(60元/天×156天);④护理费484339.04元[15040元雇请护工费用(受伤后三个月内需两人护理)+6048.96元/月(注:原告父亲何仁发受雇于浏阳市梦幻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其月平均工资6048.96元/月)×7.333月(受伤之日2016年4月4日至伤残鉴定2016年11月14日前一天)+部分护理依赖42494元/年×20年×50%];⑤误工费20533.33元(2800元/月×7.333月(注:受伤之日2016年4月4日至伤残鉴定2016年11月14日前一天,原告受伤前已在湖南丰日电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务工,其月平均工资2800元);⑥交通费3000元;⑦法医鉴定费3168.8元;⑧营养费6000元(酌定);⑨残疾赔偿金248006.8元{28838元/年×20年×[(11-7)×10%+3%],注:原告自2013年11月起工作并住宿于浏阳市经济开发区湖南丰日电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其生活、工作、居住均位于城区,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⑩摩托车维修费600元;?原告住院期间因购买尿不湿等护理用品及做手术剃发等其他费用1292元,以上共计971456.59元。上述费用,被告陶长治已支付73382.6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已支付140000元(注:含先予执行100000元)。
湘A880TT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陶长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
2016年12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不服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作出得浏河司鉴(2016)临鉴字第101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因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上述鉴定意见,未获本院准许。庭审过程中两被告经协商同意剔除非医保范围用药比例为15%。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董传统受伤轻微,未产生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就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亦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依法据实酌定为15050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湘A880TT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600元[包括:1、医疗费项下10000元;2、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3、财产损失项下600元]。
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剩余损失865906.59元(971456.59元+15050元-120600元),应由被告陶长治赔偿606134.61元(865906.59元×70%)。另湘A880TT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剩余损失被告陶长治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替代赔偿500000元[注:(865906.59元-剩余医疗费165156.62元×15%非医保用药范围-3168.8元法医鉴定费-1292元尿不湿等费用)×70%>500000元]。
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应向原告何某支付赔偿款620600元(500000元+120600元);被告陶长治应向原告何某支付赔偿款106134.61元(606134.61元-5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摩托车维修费等损失合计986506.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赔偿620600元(已履行140000元,尚差480600元),被告陶长治赔偿106134.61元(已履行73382.62元,尚差32751.99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其余损失由原告何某自理;
二、驳回原告何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570元,被告陶长治负担1330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桂海

书记员:黄艳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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