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迎华,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振亮,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骐,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何迎华与被告虞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以被告于2017年1月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且原告经常居住地属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辖区为由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虞骐被刑事拘留,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中止审理。因被告虞骐刑事案件处理完毕,本院于2018年8月1日恢复审理,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本人虞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向出借人何迎华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陆万元正(小写)¥260000。定于2012年6月4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本人愿将名下(房)龙吴路XXX弄XXX号302的权利部分作为抵押,若未能及时还款,愿将权利部分交于出借人处理,作为清偿还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了款项。2014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张,《借条》载明:“本人虞骐XXXXXXXXXXXXXXXXXX因周转向何迎华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正(¥800000),定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若逾期愿赔偿何迎华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拾万圆正,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并由本人承担。”《收条》载明:“本人虞骐XXXXXXXXXXXXXXXXXX自2011年5月至今陆续借得何迎华人民币捌拾万圆正,期间给何迎华的转账系业务收款,与借款无关,以借条为准,或归还款项何迎华会出具还款收条。”2015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虞骐(XXXXXXXXXXXXXXXXXX)从2011年5月借的至今的借款包括2011年12月5日的借款协议和2014年3月的捌拾万圆的借条,至今归还了伍万圆,期间所有的转账是代何迎华应收账款,和还款无关。借款在2016年3月前结清大部分,介时何迎华将出具还款凭证。”后,被告陆续还款,尚欠借款500,000元。2016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虞骐XXXXXXXXXXXXXXXXXX向何迎华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并以本人名下皖DPXXXX车辆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45天,承诺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偿付借款利息,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虞骐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1年至2016年期间存在资金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由被告对外进行放贷,被告通过其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将本金及放贷所得的利息转账至原告账户,已偿付的借款利息中存在借款利率超过月利率3%的情形,原告据此收取高额利息。2011年12月5日《借据》和2014年3月22日《借条》项下的款项均已清偿完毕,原告向被告口头承诺会销毁2011年12月5日的《借据》。即便存在未清偿完毕的款项,金额也小于200,000元,被告有辆车抵押在原告处,原告可自行处理。现被告因实施“套路贷”行为,犯诈骗罪、抢劫罪被刑事处罚,故对双方资金往来无法核实,要求原告提供原、被告之间全部转账记录。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名下尾号为0458的工商银行银行卡自2011年8月2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期间的银行流水,经统计,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名下尾号为0462的账户共计转账2,431,475元,被告以其名下尾号为0462的账户向原告转账共计2,940,171元。
当时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的具体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未予归还,并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据》、《收据》、于2014年3月22日出具《借条》、《收条》、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的《借条》、银行流水,自认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后还款共计510,000元,被告对其于2011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据》、《收据》、于2014年3月22日出具《借条》、《收条》、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的《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因正在服刑,对已还款金额无法核实,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截止至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共存在两笔借款,分别为2011年12月5日《借据》项下的260,000元和2014年3月22日《借条》项下的800,000元,针对上述两笔共计1,060,000元的借款,被告已还款50,000元。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原、被告之间转账差额为508,696元,结合原告的自认,该508,696元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后,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针对该笔借款,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还款凭证。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6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方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据》、《收据》、《借条》、《收条》、《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并陈述了借款的经过,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虞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迎华借款本金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原告何迎华均已预缴),由被告虞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虞红珍
书记员:沈伟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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