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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琴,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黄河路。
负责人:于利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敏,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342.38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何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2582.38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原告在昆承湖环湖东路被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主张赔偿标准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5时53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昆承湖东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常熟市昆承湖环湖东路南都璟园工地大门“电杆潘洪线26A5”处左转弯进入南都璟园工地大门时,小客车右后侧与由北往南何某某所驾驶的常熟0363653(备)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何某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常熟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于2016年11月1日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加植骨术,治疗至2016年11月10日出院;2017年11月12日,原告又至该院治疗,于2017年11月14日行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至2017年11月17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9676.3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15天,支付了护理费19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支付了原告10000元。
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某某的对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了评定,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49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某某因车祸致右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何某某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60元。
苏N×××××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何某某在常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工资为3500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未再支付其工资。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工资支付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恰当,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进行赔偿。肇事车辆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时应扣除20%的免赔率,由被告张某某进行赔偿。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9676.3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
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营养时间90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时间计算90天,扣除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15天支付护理费1980元,剩余75天(90-15)护理费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7500元,合计护理费为9480元。
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为10个月,误工费标准按每3500元计算,故误工费为35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主张伤残赔偿金872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计算为5000元。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原告主张鉴定费306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67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480元、误工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174960.38元。上述项目,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967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35176.38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过限额25176.3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9480元、误工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6724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超过限额2672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51900.38元及鉴定费3060元,合计54960.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8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3968.30元,其余10992.08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给原告何某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163968.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5,并注明案号);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10992.0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992.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3,并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1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9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1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612元,由被告张某某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邵宝华

书记员: 沈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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