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何邦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邦龙,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邦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邦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邦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7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沪NK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浙江省G15沈海高速往上海方向1607公里0米处,由于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的浙JSXXXX的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原告车辆和多辆车连环尾随相撞,造成原告车辆车损。后由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车辆于2018年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保险期间内。后原告向肇事方主张赔偿,但对方始终不肯履行赔偿责任。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基于保险合同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将应索偿权利转移给被告保险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诉请金额,车损金额过高,要求重新评估,评估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系无责方,应由全责方承担责任,故保留向全责方后期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保险车辆为沪NKXXXX奥迪多用途乘用车,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52,456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9日0时至2018年12月18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
  2018年10月7日12时1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沪NK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浙江省G15沈海高速往上海方向1607公里0米处时,由于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的浙JSXXXX的车辆在同车道行驶时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与原告车辆等四车连环尾随相撞,造成原告车辆车损。后由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8年10月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于10月17日出具评估报告,载明投保车辆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0月17日车辆修复费用为61,000元,产生评估费1,800元。原告支付维修费61,000元并获相应金额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评估费发票、评估报告书、维修清单及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予以证实。
  审理中,对于车辆损失,被告申请重新评估,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果为沪NK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0月7日的评估价值为43,040元。被告垫付了重新评估费2,800元并获相应金额的发票,要求由法院处理。原告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并变更诉请1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3,040元、评估费1,800元,合计44,840元。被告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但认为被保险人是无责方,应由全责方承担责任。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系无责方,应由全责方承担相应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就其系争损失而言,既可以要求事故侵权责任方承担相应份额的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就实际损失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被告则依法取得向侵权方请求代位赔偿相应份额的权利。现原告选择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对重新评估的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报告确定的维修费用予以确认。关于第一次评估费1,800元及第二次评估费2,800元由谁承担的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内即自行委托评估,并未给予被告合理的定损时间,故其诉请中1,800元评估费应由其自行承担。重新评估产生的评估费2,800元,因本院采信了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以此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故相应的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沪NKXXXX车辆损失43,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何邦龙保险金43,040元;
  二、驳回原告何邦龙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元,减半收取计460.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重新评估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楚  倩

书记员:舒  轼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