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金安,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旸,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韵翔,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如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汪上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金安与被告上海如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美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韵翔,被告如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金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挂靠经营关系;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识别代号为LVBV5PBC5FJ033721的重型厢式货车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与案外人上海绿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合同》,原告从其处购买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车辆价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3,500元。2015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原告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每年原告支付被告挂靠费用(包含车辆年检费、保险费、审车费等),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被告相关费用。但是被告每年通知原告缴纳挂靠费用都不出具明细及保险发票,且每年都会多收取原告其他费用,原告不缴纳,被告就威胁原告扣车摘牌,因此原告每年都需要多交很多挂靠费用。现原告车辆运输经营困难,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除挂靠关系事宜,将车辆转让,被告却多次威胁扣车过户给他人,不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车辆购销合同及收据各1份,证明该车辆归原告所有;
2、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1组,证明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道路运输证有效期为1年,现已到期,导致原告车辆无法上路,此系原告要解除合同的原因之一;
3、车辆挂靠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间挂靠关系,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关证件,并约定每年管理费用是1,000元;
4、转账凭证1组,证明合同约定管理费用为1,000元,但现在被告要求原告缴纳26,148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件办理是被告提供资质并为原告办理道路运输证,该证每年需要盖章,但是原告在2019年4月已起诉,不向被告缴纳费用并要求提前过户,是原告不配合办理道路运输证的盖章和年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约定有效期为5年。车辆保险由公司代办,相应费用由原告承担,从合同签订日起双方都在正常履行合同,每年的车辆年审和保险,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办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如美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案外人上海绿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本案系争车辆。
2015年8月16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约定:本公司为了上海市运输业务发展,方便营运货车的运作,搞好运输管理,根据乙方要求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签订挂靠车辆管理协议条款如下:1、乙方现有7.99吨位货车一辆,车牌号码为沪DGXXXX,车辆类型为重型厢式货车,颜色为白色,车架号码为LVBV5PBC5FJ033721,登记日期为2015年8月3日现挂靠我公司。2、甲方向乙方提供运输资质和符合运输企业证明,车辆入户挂靠的有关资料,不负责乙方其他法律责任。3、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正常营运的相关手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有乙方负责。……5、乙方要严格服从甲方的管理,认真执行甲方所制定的一切管理规章制度,遵守国家交通规则和条例,不得参与任何违法营运事项。……。11、乙方必须于每年的挂靠之日起,一次性向甲方缴交全年管理费,每年1,000元。协议约定有效期为5年。
沪DGXXXX机动车行驶证记载,车辆类型为重型厢式货车,品牌型号为福田牌BJ5149XXY-CG。车辆所有人为如美公司,车辆识别车辆代码为LVBV5PBC5FJ033721、发动机号为XXXXXXXX,使用性质为货运,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3日。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向被告缴纳费用的金额为“2016年支付了17,000元,2017年支付了18,400元,2018年支付了25,643元。”对于上述费用,被告表述“原告陈述的每年1,000元是属于管理费不是挂靠费,两者是被告收取的不同费用,挂靠费每年在1万左右。协议中没有对挂靠费的具体金额进行约定。每年缴纳的费用主要就是保险费和挂靠费。”
本院认为,原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表明,原告自行出资购置涉案车辆,且该车辆现处于原告控制之下,故该车辆应认定为属原告所有。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挂靠关系之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从车辆挂靠协议的约定内容角度来看,挂靠协议仅约定“乙方必须于每年的挂靠之日起,一次性向甲方缴交全年管理费,每年1,000元”,就上述金额指向被告提出系管理费,而非挂靠费,挂靠费的金额每年为10,000元左右,由此可见,双方在挂靠费的金额存在重大分歧。而纵观车辆挂靠经营行业的整体情况,挂靠费系车辆挂靠经营的重要内容,合同中不对挂靠费金额进行明确约定,反而专门就管理费进行特别约定且同时并未对管理费的具体内涵进行明确说明;与此同时,从挂靠协议的行文表述来看,该合同系被告如美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如美公司理应知晓挂靠费金额约定的重要性,如存在相关约定不明情形需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理应对其作出不利解释。结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结合系争车辆挂靠协议的相关约定,足以认定管理费的约定应视作挂靠费的约定,被告提出的挂靠费需另行收取且金额为10,000元左右的意见,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退一步讲,即便双方确实存在挂靠费约定不明的情形,在此基础上,双方未能进一步就此协商一致,并已造成系争车辆无法上路营运的客观障碍,故该合同订立目的已难以实现,由此亦可表明,本案挂靠协议继续履行的基础已丧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挂靠关系以及被告配合过户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何金安与被告上海如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6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
二、确认车辆识别代号为LVBV5PBC5FJ033721重型厢式货车之所有权归原告何金安所有;
三、被告上海如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何金安办理车辆识别代号为LVBV5PBC5FJ033721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上海如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平
书记员:顾臻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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