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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金木与上海华仕达林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林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金木,男,1971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仙,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志杰,男,1982年5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林志勇,男,1979年4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上海华仕达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志勇。
  被告:福建省永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林文理。
  被告:上海勇灵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盛武。
  被告:上海浦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林志杰。
  原告何金木与被告林志杰、林志勇、上海华仕达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仕达公司”)、福建省永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林公司”)、上海勇灵圣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灵圣公司”)、上海浦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杰、林志勇、华仕达公司、永林公司、勇灵圣公司、浦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金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林志杰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50万元以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林志勇、华仕达公司、永林公司、浦杰公司、勇灵圣公司对被告林志杰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1日,被告林志杰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原告按照其要求将借款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31日,2014年8月31日双方又签订续借协议一份,借期至2014年9月30日,借期到期后,被告林志杰又续借一次,延期至2014年11月14日。但借期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归还。被告林志杰在借款时出具勇灵圣公司、浦杰公司的支票进行质押担保,但支票其实无法兑换。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志杰逾期仍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林志杰、林志勇、华仕达公司、永林公司、浦杰公司、勇灵圣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支票、续借协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林志杰向何金木借款350万元,该款汇入郑某农行上海中原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借款期限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31日,林志杰如未能按时归还全部借款,除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何金木全部借款的违约利息外,还应以未还款项5‰每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林志杰在借款时,向何金木出具勇灵圣公司的延期支票用于质押担保。林志杰提供林志勇、上海华仕达林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林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次借款作连带担保,如违约,担保人应负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由何金木实际居住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解决。林志勇、上海华仕达林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林贸易有限公司均在该协议书下盖章、签名。
  二、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续借)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林志杰向何金木借款350万元,该款汇入郑某农行上海中原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借款期限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31日,向双方协议借款日期延期至2014年9月30日,林志杰如未能按时归还全部借款,除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何金木全部借款的违约利息外,还应以未还款项5‰每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林志杰在借款时,向何金木出具浦杰公司的延期支票用于质押担保。林志杰提供林志勇、上海华仕达林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林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次借款作连带担保,如违约,担保人应负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由何金木实际居住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解决。林志勇、上海华仕达林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林贸易有限公司均在该协议书下盖章、签名。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又协商一致,将本案借款延期至2014年11月14日归还。
  三、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案外人郑某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350万元。
  四、原告曾至银行兑现浦杰公司的延期支票,但因余额不足被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退票。原告曾于2015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本案五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表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故要求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表示公安机关未予立案,故再次起诉。
  本院认为,第一,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林志杰之间3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被告林志杰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故原告方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自借款次日起即2014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的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
  第二,关于被告林志勇、华仕达公司、永林公司、勇灵圣公司、浦杰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林志杰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林志勇、华仕达公司、永林公司承诺为本案借款进行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次,原告曾于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要求债务人和保证人履行义务,故从原告要求被告林志勇、华仕达公司、永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现被告林志勇、华仕达公司、永林公司未到庭发表辩称意见,可视为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志勇、华仕达公司、永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浦杰公司、勇灵圣公司,并未在担保人处签名、盖章,现原告要求浦杰公司、勇灵圣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志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金木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林志勇、上海华仕达林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林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59,8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林志杰、被告林志勇、上海华仕达林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怡

书记员:吴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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