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何金木与张翔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金木,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仙,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翔宇,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
  原告何金木诉被告张翔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何凤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翔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金木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后被告归还了本金50万元及部分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1,500元(以30万元为本金,至2016年3月19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张翔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期为2014年7月28日至同年9月27日。其中752,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余款48,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同日被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现金48,000元。
  2016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共计归还原告770,134元,其中于2014年10月31日归还本金30万元,同年12月11日归还原告本金20万元,其余为归还利息共计270,134元(利率按月利率3%及3.5%),未收利息31,500元(计算至2016年3月19日前)。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收条、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后双方于2016年6月21日进行对账,被告签字确认归还了本金50万元,还欠本金30万元及利息31,500元(计算至2016年3月19日前),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翔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金木借款30万元;
  二、被告张翔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金木利息31,500元(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3月19日止);
  三、被告张翔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金木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张翔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筱岚

书记员:王  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