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金玉,女,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峰,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晔,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士根,男,195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宜慧(系何士根之妻),女,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宜慧(曾用名:周宜惠),女,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云飞,男,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宜慧(系何云飞之母),女,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一审第三人:何金玲,女,195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何金玉因与被申请人何士根、周宜慧、何云飞以及一审第三人何金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1188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金玉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他处有户籍,有居住房屋,而系争本市静安区陕西北路XXX弄XXX号晒搭与顶层小间的承租人是申请人,故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从上述房屋内迁出,法院以被申请人居住困难等为由认为被申请人在系争房屋有居住权是错误的。申请人还认为,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明》本质上就是证人证言,不能代替证人出庭接受质证,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不能证明被申请人自2004年底就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且根据在案证据不能推出原承租人何莲山对被申请人居住系争房屋没有提出异议的结论。申请人认为本案生效判决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何生根、周宜慧及何云飞提交书面意见称,系争房屋与本市静安区陕西北路XXX号是作为一个整体分配给整个家庭的,由于被申请人家庭住房条件限制,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何莲山早就将该房屋腾空让给被申请人唯一的儿、媳、孙居住,何莲山则居住到何金娣家,因此被申请人是系争房屋同住人,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虽然系争房屋在原承租人何莲山去世后,由本案申请人何金玉取得承租人资格,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被申请人何士根等于何莲山在世时已居住至该处且持续了较长时间,而被申请人何士根等户籍虽不在该处,但其户籍所在地房屋亦很狭小,居住确有困难,故法院综合本案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的诉请并无不当。申请人对《证明》所提异议,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已注意到并进行了相关阐述,对此本院认可所阐述的理由,结合申请人所述其在何莲山离世后查看系争房屋情况时已发现何士根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情况,可以认定何士根在何莲山身前已居住至该处。因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何莲山曾对何士根等居住系争房屋提出意见,故对申请人就该节所提异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依据不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金玉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庚志
书记员:王泳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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