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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金玉与何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金玉,女,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星,上海万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新,上海万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金凤,女,195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玲,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金玉与被告何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新,被告何金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玲、马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姐姐。2014年5月中旬,被告以其儿子结婚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口头承诺会书写借据,并言明待动迁获得的房屋可上市交易时出售该房屋以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5月22日转账给被告400,000元,但被告当时未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曾于2016年10月27日归还原告50,000元,余款始终不愿归还,故起诉来院。
  被告何金凤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父亲名下有两套房产,公租房和私房各一套,原告将公租房从父亲名字改为自己名字后,迁入了自家人的户口,原告因此承诺其应继承父亲私房的遗产部分归被告所有(原、被告每人可分得私房动迁款项80万元,原告承诺另分给被告40万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按照承诺将取得的父亲私房动迁款40万元转账与被告,2016年10月27日被告转账给原告的5万元,系被告转给原告用于赠送被告儿子的结婚礼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姐妹关系。2013年6月6日,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对其父亲何月昇生前认购的位于上海市万裕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各继承二十四分之五的产权(联建公助产权)份额。前述房产动迁后,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转账40万元。2016年10月27日,被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原告转账5万元。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系争的40万元来源为动迁安置款,但原告称其将该款转与被告系借款,而被告坚称该款为原告兑现承诺对其的赠与。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电话录音,被告提供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埔民一(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向被告转账40万元系事实,被告称该款为原告对其的赠与,对此未提供确凿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自认的被告已归还其5万元,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金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金玉借款35万元;
  二、被告何金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金玉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何金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振秀

书记员:胡宇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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