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金花,女,195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何宏叶,男,1957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何玉华,女,1963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何伟,男,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君伟,男,1985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负责人朱俞霞。
委托代理人顾昱临,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凤,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金花、何宏叶、何玉华、何伟与被告杨君伟(下称第一被告)、嘉善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嘉善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昱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月22日9时37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FLXXXX中型自卸货车,沿本区廊下镇万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荣光路路口(漕廊公路新村路东约50米处)实施左转弯途中,恰遇何云炳骑无牌号人力三轮车(后座乘坐其妻子杨连宝)沿荣光路由西向东通过万勇路路口,途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何云炳与杨连宝倒地受伤(杨连宝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月22日死亡,何云炳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月2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云炳承担次要责任,杨连宝无责任。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65,210.20元(丧葬费变更为46,992元)。
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补偿款110,000元。另,事故发生后,与何云炳及杨连宝家属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因本起事故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误工费认可3人,每人7天,每天100元,另因两死者系夫妻关系,误工费总共认可一份。原告其余各项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何云炳(1928年2月1日生)与杨连宝(1928年10月12日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原告何金花、何宏叶、何玉华,以及何君亭四名子女。其中,何君亭于2013年4月4日死亡。原告何伟系其与沈月英之子。因何君亭先于何云炳及杨连宝死亡,故何君亭在本案中的应继份额由何君亭之子即原告何伟代位继承。
再查明,2019年1月25日,第一被告家属与何云炳、杨连宝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因诉讼产生的相关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书、户口簿、廊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云炳承担次要责任,杨连宝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80%。鉴于本起事故造成何云炳与杨连宝两人死亡,本院酌情确定由两人平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一、杨连宝赔偿分项:
1、医疗费5971.3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产生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杨连宝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2、死亡赔偿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确认该项赔偿金额为226,052.5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3、丧葬费46,99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势必给其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本院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予以支持。
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6、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本院认为,死者的亲属在处理其后事期间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尚属合理,原告主张5250元,未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予以支持。
7、衣物损,考虑到杨连宝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本院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酌情支持300元。
8、护理费200元,本院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予以支持。
上述1-8项合计336,265.8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300元,余款275,965.8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0%为220,772.60元。
9、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5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根据第一被告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达成的赔偿协议,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何云炳赔偿分项:
1、医疗费15,087.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产生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何云炳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2、死亡赔偿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确认该项赔偿金额为226,052.5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3、丧葬费46,99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势必给其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本院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予以支持。
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6、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本院认为,死者的亲属在处理其后事期间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尚属合理,原告主张5250元,未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主张因两死者系夫妻关系,故误工费仅赔付一份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7、衣物损,考虑到何云炳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本院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酌情支持300元。
8、护理费200元,本院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予以支持。
9、车辆修理费,系何云炳实际产生的损失,考虑到车辆定损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上述1-9项合计345,982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900元,余款285,082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0%为228,065.60元。
10、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5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根据第一被告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达成的赔偿协议,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570,038.2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金花、何宏叶、何玉华、何伟损失570,038.20元;
二、驳回原告何金花、何宏叶、何玉华、何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26元,根据赔偿协议,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卉
书记员:朱雪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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