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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钢、蔡海华与上海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钢,男,197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蔡海华,女,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钢。
  被告:上海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蒋铁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羡,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汨,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钢、蔡海华与被告上海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平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钢(暨蔡海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招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钢、蔡海华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期间空置损失人民币39,650元、房屋验收服务费400元;2、判令被告永久封闭东门车库出入口,基本做到人车分流,同时铲除多余的地面车位,恢复原有的绿化面积;3、判令被告告知原告墙布品牌、生产厂家名称、地址、电话。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告至被告开发的上海市宝山区丰皓路633弄招商中环华府处咨询,其宣传小区“人车分流”、“荧光夜跑道”等等。2017年1月,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以4,768,924元的价格购买上海市宝山区丰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18年11月,被告通知办理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原告实地查看房屋后,发现房屋装修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根本不符合交付标准,无法正常入住。另外,招平公司还存在虚假宣传及未按约定履行导致的安全隐患问题,极大地降低了小区的生活品质,严重侵害了业主的合法利益。综上,何钢一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招平公司辩称,系争房屋满足交付条件后,被告通知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交房。当日,原告领取了房屋钥匙及相关交房资料,故系争房屋已于该日交付原告。房屋交付后,被告从未从原告处取回过钥匙。原告提出质量瑕疵问题后,将房屋钥匙托管给物业公司。被告愿意对原告提出的质量瑕疵问题承担保修责任,且已维修完毕,并不影响原告居住,不同意其主张的空置损失。不认可原告提出的验房费用,若存在该费用,亦由原告自己决定,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人车分流,通过管理基本实现。人车分流即使在宣传册中也是记载95%,不是100%。绿化率符合合同约定。地面车位55个,符合约定,故不同意诉请2。墙布是被告委托施工单位进行铺设,生产厂家为上海壁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招平公司(卖方、甲方)与何钢、蔡海华(买方、乙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暂测面积为99.5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47,900元,总房价款暂定为4,768,924元;甲方定于2018年11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应在交付之日前5天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乙方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2天内,会同甲方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甲方取得《上海市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合同附件三为该房屋建筑结构、装修及设备标准,其中墙面为壁布;补充条款一第2条约定,乙方在签署买卖合同之前,已充分了解甲方为推广本房地产项目所发布、出具、陈列或以其它方式做出的售楼广告、售楼书、沙盘、售楼模型、户型图等售楼资料均为要约邀请,并不具备要约条件,因此均不应视为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第19条约定,乙方确认,经甲方充分说明及乙方实地考察,在签署买卖合同时已经熟知本房地产项目所涉规划和周边道路、公共设施等环境之现状及其可能对居住带来的影响;第20条约定,甲方交付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与附件三约定不一致,但其质量不低于附件三约定标准的,视为甲方交付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符合附件三的约定,甲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交付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质量低于附件三约定标准并存在质量问题的,乙方应当在接收房屋的十五日内书面要求甲方整改,由甲方负责修复,不能修复的,甲方可选择按附件三标准更换,除非这些装饰、设备存在致使乙方无法居住的重大质量问题,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收甲方交付的该商品房,等等。合同签订后,何钢一方按约支付房款。
  2018年9月21日,招平公司取得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同年11月15日,招平公司向何钢一方发出交房通知书,载明系争房屋已具备交房条件,通知于2018年11月23日办理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同年11月23日,何钢签订钥匙/资料/礼品签收表,载明收到系争房屋钥匙及相关资料。后何钢一方委托案外人对房屋进行检测验收,发现系争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多次向招平公司发函,要求对质量问题及公共区域进行整改。同年11月27日,何钢一方签订钥匙管理委托书,载明因系争房屋需返修,将系争房屋钥匙交予招商物业管理中心托管,代其开启单元门。同年11月28日,招平公司回复称,对小区公共区域的问题将征询全体小区业主意见后进行优化,对室内装修装饰问题,已在现场安排工作人员,将及时排查维修。2019年7月19日,何钢一方将钥匙取回。
  另查明,招平公司对系争楼盘的宣传内容有:人车分流,社区内荧光夜跑道、项目北3,000平方米私属公园,项目南1.7万平方米童梦公园等。
  审理中,何钢一方提供:地面车位的照片、物业公司张贴的通告照片,证明招平公司称要停止东门车库的使用,但实际没有实行;小区公共部位设施明确约定地面机动车停车位55个,多余地面车位应当铲除,恢复原有的绿化面积。招平公司对地面车位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实际上地面车位是55个;通告中招平公司并未承诺要关闭东门车库,招平公司在满足人车分流上,做了很多努力,人车分流通过管理已基本实现。招平公司还提供上海市绿化市容行政许可文书,证明系争小区绿化率达到37.8%,绿化工程正式竣工并交付使用。何钢一方对上述行政许可文书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招平公司与何钢一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并不足以对何钢一方正常居住使用房屋造成严重影响,何钢一方不使用房屋而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但考虑到招平公司对房屋进行维修的行为确实对何钢一方使用房屋造成一定影响,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招平公司应向何钢一方支付房屋空置损失5,000元。何钢一方要求招平公司支付房屋验收服务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何钢一方要求永久封闭东门车库出入口,基本做到人车分流,同时铲除多余的地面车位,恢复原有的绿化面积的诉请,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亦无法支持。最后,招平公司已在本案审理中明确告知墙布的生产厂家,已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何钢一方关于墙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钢、蔡海华支付维修期间损失5,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钢、蔡海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何钢、蔡海华负担375元,被告上海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姗

书记员:袁凯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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