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钧义,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丰羽,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被告:黄云,女,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原告何钧义与被告李强、黄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19年5月16日,本院以(2019)沪0106民初236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李强、黄云名下银行存款204,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因被告李强、被告黄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钧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丰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被告黄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钧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5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4月,两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周转,故通过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并向原告提出借款。2019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李强转账200,000元,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9年4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给两被告的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9年5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本金200,000元,月利率3%,通过卖房三个月内一次性还清。后两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强、黄云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被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一份、借款收条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3.原告向被告李强的转账凭证一组,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情况。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部分,认定如下:2019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李强转账200,000元。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9年4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给两被告的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9年5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本金200,000元,月利率3%,通过卖房三个月内一次性还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条、借款收条、承诺书及钱款交付的凭证,并陈述了借款的经过,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自愿将利息及逾期利息调低至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强、被告黄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何钧义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李强、被告黄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何钧义借款期间利息4,000元;
三、被告李强、被告黄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何钧义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保全费1,540元,均由被告李强、被告黄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娟
书记员:罗海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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