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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锐显与黄顶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锐显,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良玉,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顶峰,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施州雅苑B座7楼。
法定代表人阮俊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学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何锐显为与被上诉人黄顶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延长调解期间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何锐显诉称:2014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黄顶峰驾驶鄂Q×××××号越野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购买保险)沿209国道由恩施向建始方向行驶,行至1909KM+3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原告何锐显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何锐显右桡骨远端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9200多元。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白杨坪中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黄顶峰负主要责任,原告何锐显负次要责任。后经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九十日。原告是一名农民,常年在浙江温州务工,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故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顶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8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黄顶峰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属实,但其支付了原告医疗费8627元,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是全险,其他费用该由其承担的就承担,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属实,被告黄顶峰在该公司投保的全险,原告各项赔偿请求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黄顶峰驾驶鄂Q×××××号越野车沿209国道由恩施向建始方向行驶,行至1909KM+3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原告何锐显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何锐显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送往恩施市白杨坪卫生院治疗一天后转院至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9337.55元。同年9月4日,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白杨坪中队作出恩公交白字第201409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黄顶峰负主要责任,原告何锐显负次要责任。9月11日,原告何锐显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九十日。同年11月11日,原告何锐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何锐显系农村家庭户,被告黄顶峰已为鄂Q×××××号越野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全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锐显在与被告黄顶峰驾驶的鄂Q×××××号越野车相撞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理应依法获得医疗、误工、护理等相关费用的赔偿。鉴于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是被告黄顶峰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法院根据发生事故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黄顶峰承担70%的责任,原告何锐显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黄顶峰已为鄂Q×××××号越野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全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顶峰自行赔付。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有:(1)医疗费9337.55元,有恩施市白杨坪卫生院及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门诊和住院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2)误工费15000元,原告何锐显举证证明其月固定收入为5000元,误工时间为90天,故其误工费计算无误,予以确认;(3)护理费6413元,二被告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确认,故护理费应为1353.75元(71.25元/天×19天);(4)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发票,但该费用却实际发生,酌情支持500元;(5)住宿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发票,且不属于必须发生费用,因此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原告计算无误,予以支持;(7)营养费5000元,该费用无依据,故不予支持;(8)伤残赔偿金75702元,原告何锐显为农村家庭户,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因此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何锐显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9)后续治疗费2000.00元(含2014年9月10日检查费769元),对实际发生的769元予以认可;(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何锐显确因此事受伤致残,酌情支持2000元;(11)鉴定费1560元,有原告提交的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何锐显损失共计应为:4920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锐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锐显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587.7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赔偿原告何锐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39.59元;但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373.09元给被告黄顶峰,而被告黄顶峰仅将其中8627元支付给原告,故被告黄顶峰应支付1746.09元给原告何锐显,另外还应赔偿原告何锐显法医鉴定费的70%即109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何锐显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锐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954.25元;二、被告黄顶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锐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共计2838.09元;三、驳回原告何锐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交纳1400元,由原告何锐显承担420元,被告黄顶峰承担9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以及应否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逐一评析如下。
一是关于何锐显的伤残情况。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对何锐显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认为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诊断时为三根肋骨骨折,而在鉴定复查时又有四根肋骨骨折,前后矛盾。经核实,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对上诉人入院时的伤情诊断表述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左侧肋骨骨折。没有注明具体骨折根数。在鉴定复查时,诊断为左侧2-5根肋骨前段骨折。两次诊断结论的表述有所区别,本院认为应为诊断目的不同而有别,前后并无明显矛盾。且无证据表明何锐显近期除本次交通事故外,其左侧肋骨还受到其他伤害。因此,对于何锐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二是伤残赔偿金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后,会减少或者丧失自己的收入,这种损失是一种财产损失,即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其现有工作条件和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何锐显虽然系农村户口,但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在浙江省温州市平阳经济开发区务工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且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湖北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经常居住地即浙江省温州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参照浙江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计算为: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原判计算标准错误,应予纠正。
二审中,双方对原判确认的其他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均无异议,故仅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予以变更。何锐显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337.55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353.7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后续治疗费7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60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项目和数额有,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费赔偿限额内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353.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下余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55元的70%即739.59元。以上各项共计105295.34元。其中10373.09元已付给黄顶峰,下余94922.25元应及时支付给何锐显。各方当事人对原判确定黄顶峰承担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733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何锐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922.25元。
二、维持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733号民事判决第二条、第三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何锐显负担250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清淮 审判员  郑 玥 审判员  张成军

书记员:张特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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