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锦华
何银华
何金华
何宪华
何菊华
何振坤
何振华
陈广杰(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
韩万春
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
李长林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陈伟(黑龙江佰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
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锦华,女,1960年6月21日出生,达斡尔族,农民。
原告何银华,女,1964年7月28日出生,达斡尔族,农民。
原告何金华,女,1966年7月28日出生,达斡尔族,农民。
原告何宪华,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达斡尔族,农民。
原告何菊华,女,1972年6月15日出生,达斡尔族,农民。
原告何振坤,男,1953年11月28日出生,达斡尔族,退休干部。
原告何振华,男,1957年4月26日出生,达斡尔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广杰,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万春,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长林,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文彤,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黑龙江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信而立,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锦华、何银华、何金华、何菊华、何宪华、何振坤、何振华(以下简称七原告)与被告韩万春、李长林、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天然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何锦华、何银华、何金华、何菊华、何宪华、何振坤、何振华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董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广杰,被告韩万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瑞,被告李长林,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七名原告的母亲德淑兰在不同地点接连遭遇两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至身体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德淑兰颅脑损伤是由于黑BK-1236号解放牌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侧滑事故中摔跌以及黑NB-6812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侧滑进沟惯力(与车体内部)共同所形成。孙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孙公交认字(2014)第395、孙公交认字(2014)第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万春和李长林对德淑兰死亡负同等责任。因被告韩万春系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在执行单位的工作任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黑BK-1236号解放牌重型罐式货车侧滑事故至德淑兰伤后死亡的结果赔偿义务主体应为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该起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承担。黑NB-681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长林是驾驶员和车主,黑NB-6812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侧滑进沟至德淑兰伤后死亡的结果赔偿义务主体应为被告李长林。故本院认定,德淑兰因黑BK-1236号重型罐式货车侧滑和黑NB-6812号小轿车侧滑进沟交通事故共同至德淑兰受伤后死亡,造成德淑兰死亡后果的赔偿义务主体为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和被告李长林,石油天然气公司和李长林负同等赔偿责任,应各赔偿原告合理主张内容数额的50%。因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办理了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对石油天然气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承担。黑(骏)鉴字201311315-CY号事故原因分析鉴定意见书确定了德淑兰颅脑损伤为黑BK-1236号重型罐式货车侧滑事故中形成,在黑NB-6812号小轿车侧滑进沟惯力作用刮碰加重了损伤结果,每次事故中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结果。故两起事故的责任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赔偿义务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第一项医疗费。本案七名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为32,123.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在扣除被告韩万春垫付的3,200.00元后,医疗费数额为28,923.00元,故本院认定的医疗费总额为28,923.00元;第二项护理费。因德淑兰受伤后至死亡前,均住院抢救,未脱离生命危险,虽没有对德淑兰需要护理情况的鉴定,但德淑兰当时的受伤情况符合需要2人护理的条件,且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175.00元均认可、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的护理费数额为7,175.00元;第三项住宿费。原告提举的2张住宿费票据数额为2,400.00元。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经查询后提出抗辩,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发票查询网所反映的01267148号和01267149号发票纳税人为孙吴县福达旅店,与发票实际盖章的易居快捷旅馆不一致,且2张发票为连号,间隔21天,不符合发票使用的规律和习惯,同时原告亦未提举其他相关证据反驳被告的抗辩理由和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01267148号和01267149号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主张2,400.00元住宿费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第四项尸检费。本案中尸检费2,000.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保护;第五项死亡赔偿金。因德淑兰生前已经在孙吴县城居住超过一年以上,虽其承包地在农村,但其以无劳动能力,且主要消费在孙吴县城,故本案中德淑兰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2013年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故仍应按2012年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00元|年计算。原告主张19,597.00元年的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超出17,760.00元|年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德淑兰年龄在75周岁以上,故本院保护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88,800.00元(17,760.00×5);第六项精神抚慰金。因两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德淑兰死亡的严重后果,且两名肇事司机负德淑兰死亡的全部责任,德淑兰无过错,德淑兰死亡给其子女即本案七名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和感情伤害,故应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的标准符合本案中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本地的生活水平。故被告要求适当降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七项车费和复印费。两项费用合计360.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保护。
关于被告韩万春和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垫付医疗费和鉴定费的事宜。因韩万春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由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承担,德淑兰死亡的责任由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和被告李长林承担,故韩万春的垫付款6,891.53元中的医疗费6,691.53元应由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和被告李长林各返还给韩万春3,345.76元,200.00元备品押金应由原告返还给韩万春;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垫付20,000.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李长林给付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10,000.00元,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自行负担10,000.00元。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锦华、何银华、何金华、何菊华、何宪华、何振坤、何振华死亡伤残费用72,787.00元(护理费7,175.00元、死亡赔偿金88,800.00元、丧葬费19,29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车费300.00元,合计145,574.00元的50%)、医疗费10,000.00元,合计82,787.00元;
二、被告李长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何锦华、何银华、何金华、何菊华、何宪华、何振坤、何振华医疗费28,923.00元、护理费7,175.00元、死亡赔偿金88,800.00元、丧葬费19,29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车费300.00元、复印费60.00元、尸检费2,000.00元,合计176,557.00元的50%,即人民币88,278.50元;
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何锦华、何银华、何金华、何菊华、何宪华、何振坤、何振华被告李长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何锦华、何银华、何金华、何菊华、何宪华、何振坤、何振华医疗费4,461.50元、尸检费1,000.00元、复印费30.00元,合计5,491.50元;给付被告韩万春垫付医疗费6,691.53元的50%,即人民币3,345.76元;
四、被告李长林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鉴定费20,000.00元的50%,即人民币10,000.00元;给付被告韩万春垫付医疗费6,691.53元的50%,即人民币3,345.76元;
五、原告何锦华、何银华、何金华、何菊华、何宪华、何振坤、何振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被告韩万春备品押金200.00元。
六、驳回原告何锦华、何银华、何金华、何菊华、何宪华、何振坤、何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7.00元,减半收取2,063.50元,由原告何锦华、何银华、何金华、何菊华、何宪华、何振坤、何振华负担159.50元(已交纳),由被告李长林、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各负担95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七名原告的母亲德淑兰在不同地点接连遭遇两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至身体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德淑兰颅脑损伤是由于黑BK-1236号解放牌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侧滑事故中摔跌以及黑NB-6812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侧滑进沟惯力(与车体内部)共同所形成。孙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孙公交认字(2014)第395、孙公交认字(2014)第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万春和李长林对德淑兰死亡负同等责任。因被告韩万春系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在执行单位的工作任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黑BK-1236号解放牌重型罐式货车侧滑事故至德淑兰伤后死亡的结果赔偿义务主体应为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该起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承担。黑NB-681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长林是驾驶员和车主,黑NB-6812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侧滑进沟至德淑兰伤后死亡的结果赔偿义务主体应为被告李长林。故本院认定,德淑兰因黑BK-1236号重型罐式货车侧滑和黑NB-6812号小轿车侧滑进沟交通事故共同至德淑兰受伤后死亡,造成德淑兰死亡后果的赔偿义务主体为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和被告李长林,石油天然气公司和李长林负同等赔偿责任,应各赔偿原告合理主张内容数额的50%。因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办理了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对石油天然气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承担。黑(骏)鉴字201311315-CY号事故原因分析鉴定意见书确定了德淑兰颅脑损伤为黑BK-1236号重型罐式货车侧滑事故中形成,在黑NB-6812号小轿车侧滑进沟惯力作用刮碰加重了损伤结果,每次事故中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结果。故两起事故的责任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赔偿义务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第一项医疗费。本案七名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为32,123.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在扣除被告韩万春垫付的3,200.00元后,医疗费数额为28,923.00元,故本院认定的医疗费总额为28,923.00元;第二项护理费。因德淑兰受伤后至死亡前,均住院抢救,未脱离生命危险,虽没有对德淑兰需要护理情况的鉴定,但德淑兰当时的受伤情况符合需要2人护理的条件,且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175.00元均认可、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的护理费数额为7,175.00元;第三项住宿费。原告提举的2张住宿费票据数额为2,400.00元。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经查询后提出抗辩,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发票查询网所反映的01267148号和01267149号发票纳税人为孙吴县福达旅店,与发票实际盖章的易居快捷旅馆不一致,且2张发票为连号,间隔21天,不符合发票使用的规律和习惯,同时原告亦未提举其他相关证据反驳被告的抗辩理由和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01267148号和01267149号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主张2,400.00元住宿费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第四项尸检费。本案中尸检费2,000.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保护;第五项死亡赔偿金。因德淑兰生前已经在孙吴县城居住超过一年以上,虽其承包地在农村,但其以无劳动能力,且主要消费在孙吴县城,故本案中德淑兰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2013年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故仍应按2012年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00元|年计算。原告主张19,597.00元年的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超出17,760.00元|年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德淑兰年龄在75周岁以上,故本院保护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88,800.00元(17,760.00×5);第六项精神抚慰金。因两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德淑兰死亡的严重后果,且两名肇事司机负德淑兰死亡的全部责任,德淑兰无过错,德淑兰死亡给其子女即本案七名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和感情伤害,故应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的标准符合本案中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本地的生活水平。故被告要求适当降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七项车费和复印费。两项费用合计360.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保护。
关于被告韩万春和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垫付医疗费和鉴定费的事宜。因韩万春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由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承担,德淑兰死亡的责任由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和被告李长林承担,故韩万春的垫付款6,891.53元中的医疗费6,691.53元应由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和被告李长林各返还给韩万春3,345.76元,200.00元备品押金应由原告返还给韩万春;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垫付20,000.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李长林给付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10,000.00元,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自行负担10,000.00元。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锦华、何银华、何金华、何菊华、何宪华、何振坤、何振华死亡伤残费用72,787.00元(护理费7,175.00元、死亡赔偿金88,800.00元、丧葬费19,29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车费300.00元,合计145,574.00元的50%)、医疗费10,000.00元,合计82,787.00元;
二、被告李长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何锦华、何银华、何金华、何菊华、何宪华、何振坤、何振华医疗费28,923.00元、护理费7,175.00元、死亡赔偿金88,800.00元、丧葬费19,29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车费300.00元、复印费60.00元、尸检费2,000.00元,合计176,557.00元的50%,即人民币88,278.50元;
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何锦华、何银华、何金华、何菊华、何宪华、何振坤、何振华被告李长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何锦华、何银华、何金华、何菊华、何宪华、何振坤、何振华医疗费4,461.50元、尸检费1,000.00元、复印费30.00元,合计5,491.50元;给付被告韩万春垫付医疗费6,691.53元的50%,即人民币3,345.76元;
四、被告李长林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鉴定费20,000.00元的50%,即人民币10,000.00元;给付被告韩万春垫付医疗费6,691.53元的50%,即人民币3,345.76元;
五、原告何锦华、何银华、何金华、何菊华、何宪华、何振坤、何振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被告韩万春备品押金200.00元。
六、驳回原告何锦华、何银华、何金华、何菊华、何宪华、何振坤、何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7.00元,减半收取2,063.50元,由原告何锦华、何银华、何金华、何菊华、何宪华、何振坤、何振华负担159.50元(已交纳),由被告李长林、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各负担95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董武
书记员:刘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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