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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隆东与上海宝山塘桥外贸储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隆东,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记载住址福建省周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斌,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山塘桥外贸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有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强。
  第三人:葛旺民,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
  第三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李家永,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映,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隆东与被告上海宝山塘桥外贸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塘桥公司)及第三人葛旺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上海分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隆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第三人葛旺民所持有的被告塘桥公司5%股权归原告所有。
  经查明,2013年11月20日,第三人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将第三人葛旺民及案外人葛某某、何某1、何某2、施某某、张某某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杭州银行上海分行请求确认:葛旺民与葛某某于2013年4月25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何某1与何某2于2013年4月25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葛某某、何某2与施某某、张某某于2013年8月28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014年9月22日,黄浦法院作出(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对杭州银行上海分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不服(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4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2016年12月5日,黄浦法院作出(2015)黄浦民二(商)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驳回杭州银行上海分行的诉讼请求。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不服判决,又提起上诉。2017年5月2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2民终981号民事判决,撤销(2015)黄浦民二(商)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案系争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相关股权予以返还,并办理葛旺民、何某1为塘桥公司分别持股60%和40%股东的工商登记义务。
  另查明,被告塘桥公司目前登记股东为葛某某、何某2、施某某、张某某四人,名下股权均被黄浦法院冻结。
  本院认为:从被告塘桥公司的登记信息及(2017)沪02民终981号民事判决来看,原告请求确认的股权目前已被法院查封,原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隆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闻  怡

书记员:罗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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