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灿,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某某。被告:金运美。被告:谢某某。被告:湖北万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上列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林,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确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万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兼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谢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2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个月。同日,被告金运美、谢某某、万某公司共同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1份,共同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合同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签订后,原告何某某于当日以自已所实际控股的潜江市润基市场管理服务公司的名义向被告谢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还款。后经原告何某某催告,被告谢某某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12月1日2次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4月底前清偿全部债务。截止2017年1月20日,四被告仅支付利息200000元。为实现债权,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万某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经协商,签订《还款协议(兼房屋租赁协议)》1份,协议主要约定:1、被告万某公司将其所有的已对外出租的3024平方米3号车间、5700平方米3号厂房、住宿楼6间、办公室3间、80平方米仓库1间的应收租金转让由原告何某某享有,以抵偿所欠相应债务;2、第三人(目前承租上述财产的承租人,以下均称第三人)承租期限到期后,原告何某某享有对上述财产对外出租和收益的权利或者自己承租,以抵偿所欠相应债务,直至债务清偿完毕。协议签订后,被告万某公司未全面履行协议,致以租金抵偿债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何某某特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四被告共同辩称,1、对原告何某某所诉的《个人借款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的内容无异议;2、四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还利息100000元,于2017年1月2日还利息100000元,于2017年9月12日以租金收益清偿利息105000元,于2017年10月27日以租金收益清偿利息55000元;3、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万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兼房屋租赁协议)》虽是被告万某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在该协议签订之前已依法对协议涉及的财产予以查封,第三人承租期满后,被告万某公司不再享有处分权,故协议中关于“第三人承租期满后,原告何某某享有对上述财产直接承租或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以抵偿所欠相应债务,直至债务清偿完毕”的约定,因与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相冲突,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1、《个人借款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的内容;2、原告何某某如数发放借款的事实;3、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万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兼房屋租赁协议)》的事实。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四被告辩称的支付利息的时间及数额,原告何某某不持异议,本院对四被告的该抗辩事实予以确认,即四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还利息100000元,于2017年1月2日还利息100000元,于2017年9月12日以租金收益抵偿利息105000元,于2017年10月27日以租金收益抵偿利息55000元;2、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还款协议(兼房屋租赁协议)》虽真实,但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3、四被告提交的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执106号通知书、(2015)川民初字第139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该两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即上述案涉财产已于2015年11月5日被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谢某某、金运美、谢某某、湖北万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灿,被告谢某某、金运美、谢某某、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何某某的申请,于2018年3月12日依法作出(2018)鄂9005民初3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扣留被告万某公司对孙伟华、湖北卡贝汽车配件科技的限公司享有的租金收入,扣足2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关于利息计付的约定外,主体、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何某某按约如数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谢某某到期未还款,且逾期后经原告何某某多次催告,仍未全面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原告何某某的诉请,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谢某某应承担立即返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四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360000元未超过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对其已支付利息推算,应视为四被告已支付了274天的利息,进而推算确定四被告已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期间的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自2015年9月5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四被告仍应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原告何某某关于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收利息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向原告何某某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本质上是保证合同,因合同中对保证方式和保证份额没有约定,被告谢某某、金运美、万某公司依法应按连带共同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中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保证人基于原告何某某的要求清偿过部分债务,据此,应认定原告何某某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谢某某、金运美、万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诉讼中未提出免责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故被告谢某某、金运美、万某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万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兼房屋租赁协议)》,本质上是双方就如何实现主合同约定的债权达成的协议,系主合同的补充内容,其中关于出租已发生的租金收益权转让原告何某某享有的约定,属债权转让,因未通知债务人即第三人,该债权转让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第三人承租期满后,基于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查封涉案财产的司法行为,被告万某公司不享有对涉案财产进行出租的处分权,协议中关于“第三人承租期满后,原告何某某享有继续直接承租或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的约定无效。故原告何某某要求确认《还款协议(兼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谢某某应返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利息自2015年9月5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谢某某、金运美、万某公司对被告谢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华偿责任。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5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谢某某、金运美、湖北万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谢某某、谢某某、金运美、湖北万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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