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雪梅,女,1995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宇,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超凡,男,1989年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
原告何雪梅与被告胡超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因被告胡超凡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人民陪审员史亚娟、任玮玮组成合议庭,陶伟春担任审判长。2019年11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超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531.84元,其中医疗费11,37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公司合伙人,2018年9月4日,双方就投资事宜的纠纷签订协议,被告承诺不得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2018年11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胡超凡带人恶意到原告位于江桥虞姬墩路的经营场所内寻衅滋事,之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当日下午,原告至上海市海华医院治疗,诊断为颌面部开放伤,全身软组织损伤,产生医药费11,371.84元。2018年11月11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江桥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涉诉。
被告胡超凡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11月7日16时,原、被告在嘉定区江桥虞姬墩路XXX号商务楼815室因公司合约纠纷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额头外伤,被告手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海华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颌面部开放伤,全身软组织损伤,产生医药费11,371.84元。2019年4月1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原告因外伤致左眉弓裂创,伤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7日、护理7日。现原告为主张权利,故涉诉。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治安调解协议书、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医药费发票、医疗证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公司和约事宜发生冲突,互有动手,均有损伤,综合考虑本次冲突的起因以及双方受伤的程度,被告应对本次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经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11,371.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标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核定为2,480元;4、营养费140元;5、护理费420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1,000元;8、律师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7,671.84元。上述金额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370.3元。被告胡超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超凡应赔偿原告何雪梅损失人民币12,370.30元;
二、驳回原告何雪梅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48元,由原告何雪梅负担249元,被告胡超凡负担799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亚娟
书记员:陶伟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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