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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雪萍与何星平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雪萍,女,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群,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星平,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雪萍与被告何星平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雪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群、被告何星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雪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612,462.4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姐弟关系,被告与案外人贾某1系夫妻。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产权登记在贾2名下,后为获得房屋贷款,2009年8月18日贾2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016年贾2向浦东法院起诉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并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贾2名下。浦东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判决支持贾2诉请。后原告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在买卖合同案件一审审理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承诺书,要求原告将系争房屋出售,售房款由被告取得,并承诺由其承担因出售系争房屋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2016年9月24日,在买卖合同案件上诉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并于同月29日变更产权登记,售房款2,190,000元中的2,160,000元陆续由被告取走。贾2在得知系争房屋被出售后,起诉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浦东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判决原告赔偿贾22,590,600元,并由原告承担该案的诉讼费13,762.4元及评估费8100元,该案现已生效。因被告未按书面约定对贾2承担责任,导致原告被法院强制执行,现原告和家人共有的唯一住房已被查封,原告被拉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甚至被司法拘留,穷尽执行措施后原告确实无支付能力,相应的执行案件已经被执行终结,存在执行难度,故来院起诉。就被告程序上的辩称,原告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比较本案与(2017)沪0110民初23489号案件,两案在诉讼请求、基础法律关系、法律事实方面均有不同,因此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条件。另,因售房款中有30,000元实际在原告处,原告同意在本案诉请中予以直接扣除。
  被告何星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本案在程序上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就同一案件已经向法院起诉过,案号为(2017)沪0110民初23489号,前案当事人和本案相同,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和本案基本相同。在前案中,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上诉。上诉过程中,原告自行撤回上诉,经二审法院准许。一审判决已经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其次,在实体上,原告主张的金额是依据浦东法院的生效判决,但具体金额尚未执行,现浦东法院就该案已经终结执行,原告并未产生实际损失,不具备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的条件。被告认为系争房屋是被告财产,被告和贾2对房屋权利存在争议。原告其实是在代贾2主张权利,不符合起诉条件。最后,被告在处理系争房屋中产生相关损失和支出,被告另曾支付贾250,000元,金额共计355,000元左右,因此退一步说,该金额应当在原告主张的金额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姐弟。被告与案外人贾某1系夫妻,双方于1999年1月2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2004年2月,贾2办理购买系争房屋公有住房出售手续,购买系争房屋产权,2004年2月9日,房屋产权核准登记在案外人贾2名下。
  2016年6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贾2诉何雪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44906号民事判决,认定贾2与何雪萍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非双方进行房屋买卖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是为了获取银行贷款给何星平使用,扰乱了正常的社会金融秩序,因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依法确认无效。该案判决:一、贾2与何雪萍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确认无效;……三、何雪萍应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登记被注销之日起三日内协助贾2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恢复登记至贾2名下的手续;……
  何雪萍于法定期间提出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民终125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无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何雪萍仍不服,请求再审被驳回。
  2016年7月2日,被告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兹有浦东新区巨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与贾2打官司,无论输赢,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后果,一切均由何星平承担,此房屋纠纷产权归属与何雪萍无关,何雪萍不用承担法律责任,从今该房屋纠纷引起的经济费用,均由何星平承担。该房屋如卖掉,何雪萍只是配合何星平处理,如引起任何纠纷官司均是何星平承担。何星平XXXXXXXXXXXXXXXXXX.手机XXXXXXXXXXXXXXX年7月2日”。
  2016年9月12日,被告再次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兹由何星平在浦东新区巨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与贾2发生纠纷,该房屋实际权益使用人为何星平,2009年因为何星平名下有多处房屋,怕自己在经营活动中有风险,因当时加盟店多,经常受到经济纠纷案件,故将巨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姐姐何雪萍名下,实际居住人何星平,现在因与贾2发生该房屋纠纷,何星平将该房屋处置买卖与何雪萍没有关系,该房款等事宜都是何星平收取处理与何雪萍无关联,今后与贾2官司打输赢其一切法律经济责任由何星平承担。只要何雪萍配合签字、办理。何星平为该房屋实际权益人,官司输赢其经济法律责任均是何星平的责任后果承诺人:何星平于2016年9月12日手机XXXXXXXXXXX身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注:便于今后官司打输牵涉何雪萍”。
  2017年7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贾2诉何雪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作出(2017)沪0115民初230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9月24日,何雪萍与案外人以某某的形式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系争房屋的产权因此于同月29日被核准登记至案外人名下。经评估,系争房屋在2017年6月19日估价时的价值为259,0600元。法院认为何雪萍明知系争房屋属贾2所有且在诉讼期间将系争房屋出售,明显恶意,侵害了贾2的所有权,判决何雪萍赔偿贾22,590,600元,并由何雪萍负担该案案件受理费13,762.4元及评估费8100元。此三项金额之和即为本案原告诉请金额。该案另查封原告与案外人沈某1、沈2名下上海市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案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2017年9月20日,因原告未如实申报财产、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妨害执行等,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其予以拘留15日;2017年10月,该院将原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该执行案件实际到位金额为0,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2017年11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2017)沪0110民初23489号原告与被告其他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2,160,000元;赔偿(2017)沪0115民初23094号案件判决应由原告承担的诉讼费13,762.4元、评估费8100元、赔偿款2,590,600万元与售房款2,190,000元的差额400,600元,及以2,590,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债务利息;承担律师费20,000元。该案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于二审期间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出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审理中,1、原、被告确认被告获得系争房屋售房款2,160,000元。
  2、被告提供浦东新区浦兴路街道凌河路第五居委会情况说明、系争房屋不动产登记信息、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委托书、购房交款凭证、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内直至2016年7月该房屋出售,系争房屋系被告与贾2协商一致以贾2名义购买,被告为实际权利人且由被告实际完成购房手续。原告认可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3、被告提供2016年3月11日其与贾2签署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今何星平与贾2协商如下:到2016年8月份将系争房屋转入何星平名下,1.2016年3月12日何付五万给贾2;2.2016年8月份内何将房屋内贷款结清做产证;3.2016年8月份将壹佰壹拾元结贾2;4.2016年8月份过户办证,何做贷款;5.2016年8月份如贷款不成,经协商,如协商不成,再作打算;6.如协商成功,每月给补贴3000,至十年;7.巨峰路房屋作价格120万……”被告一人在材料尾部签名、注明日期并附“5万已给贾2”的字样。被告主张该份协议系由贾2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44906号案件中提供,证明当时被告与贾2曾约定于2016年8月将系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约定房价1,200,000元,被告交付贾250,000元后,贾2反悔而提起上述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诉讼,故协议书实际未予履行。原告认为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若被告认为其是房屋权利人,应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被告另确认其未就主张其为系争房屋实际权利人向法院起诉过。
  4、被告另提供2016年9月24日出售系争房屋的佣金收据、2016年9月3日还贷124,009.33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结清证明、2017年1月19日律师费发票二张共计150,000元、2017年1月19日支付的(2017)沪0115执137号案件执行费50元收据、2016年10月10日支付(2016)沪0115民初44906号案件上诉费8350元收据、2017年1月19日在(2017)沪0115执137号案件中支付(2016)沪0115民初44906号买卖合同案件一审诉讼费4175元的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处的售房款因诉讼产生合理支出,要求上述费用在售房款中扣除。原告认为其在2008年与贾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获得的贷款均由被告使用,理应由其归还,根据承诺书,被告应当承担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故不同意扣除。
  本院认为,重复起诉是指两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2017)沪0110民初23489号案件虽然与本案当事人相同,但诉讼标的不尽相同,前案原告主要基于财产返还主张权利而本案原告则全案着眼于合同的损害赔偿,另出现了原告就(2017)沪0115民初23094号案件确实无力执行的这一事实,故本院认定本案不构成重复处理。
  就实体而言,被告一再强调其为系争房屋实际权利人,但其未曾通过诉讼主张、确认权利;被告提供的2016年3月11日书面材料并无贾2签名确认,至多证明被告希望通过操作使系争房屋登记于其名下,被告亦自认因贾2反悔,该变更登记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提供的一系列其他证据亦不能达到其为系争房屋实际权利人的证明目的,故就被告该节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原、被告恶意出售系争房屋,被告基于自愿两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因系争房屋买卖产生诉讼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由其承担,而系争房屋的原权利人贾2基于损害赔偿之诉取得了向原告主张全部房屋价值损失的权利。根据被告的承诺、被告非为房屋权利人而实际占有房屋出售款的事实以及经执行后原告确无实际清偿能力的现实等因素,本院确认被告应负担系争房屋全部价值损失的法律后果,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害赔偿之诉确认的房屋价值损失、诉讼费、评估费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对由其实际获取的30,000元房款予以扣除,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就被告要求扣除其曾向贾2支付的50,000元款项、结清贷款的款项、出售系争房屋而支出的佣金费用、浦东新区法院诉讼中产生的诉讼费、上诉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50,000元款项支付对象系案外人贾2,而非原告,其认为原告是代为贾2主张权利之意见,并无依据,故该款项与原告无涉;系争房屋原贷款的使用人就是被告,自当由其予以结清归还;被告协同原告恶意出售系争房屋导致了诉讼而支出相关诉讼费用,而被告明确承诺承担诉讼的法律、经济后果,因此,就被告要求扣除上述费用之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星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雪萍2,582,462.4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50元,由被告何星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佩鸥

书记员:李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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