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雷雷,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周至县人,住周至县,租住西安市高新区,捕前系西安华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12月14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社,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扣新,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雷雷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雷雷及其辩护人高社、田扣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雷雷利用与单位出纳吕某的情人关系,在吕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配制了本单位财务室大门及保险柜钥匙,预谋盗窃本市高新六路西安华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款。2010年11月13日7时40分许,何雷雷使用配制的钥匙将财务室大门及保险柜打开,盗走现金人民币243619.7元。当日下午,何雷雷将赃款转移至周至县富仁乡富仁村家中,埋藏于后院。2010年11月29日,何雷雷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雷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谅解书;2、物证:铁丝一根、黑色绝缘胶带一段、白色石羊饲料编织袋一个、汽车太阳伞一个;3、证人王某、吕某、陈某、韩某、马某的证言;4、被告人何雷雷的供述;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6、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雷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何雷雷的辩护人辩称何雷雷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经查,在被告人何雷雷供述犯罪事实之前,公安机关已掌握其与公司出纳吕某存在暧昧关系,何雷雷能够接触到公司财务室及保险柜钥匙,且案发期间何雷雷出现在监控录像中,有重大作案嫌疑,公安机关已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其交代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认罪态度好,但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故该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何雷雷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追回,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雷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9日起执行至2020年11月28日止)。
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杨阳
人民陪审员 张有利
人民陪审员 郑世骅
书记员: 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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