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霞萍,女,194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昕雯,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美华,女,195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朱永福,男,195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何霞萍与被告方美华、朱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霞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昕雯、被告方美华、被告朱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霞萍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10月起,两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8万元,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两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借款期间,两被告亦陆续向原告还款累计3万元。但自2017年8月起,两被告就开始不再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某,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6,5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被告方美华、朱永福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亦确实曾经向原告进行过借款,但认为双方之间已经对之前所有的借款进行了结算,并合并成一张借条,之前所有的借条均作废,经结算目前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30,000元,同日出具的另外一张20,000元的借条应包含在这230,000元的借条内,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两被告没有异议。现在两被告不归还借款是有原因,两被告现在经济困难,被告朱永福的身体也不好,需要长期治疗,被告的银行卡目前也因为其他案件被法院查封。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美华与朱永福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29日,被告方美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20,000元正,贰万元正,每月汇入朱永福工资卡上,还款1,000元正。另该借条尾部注明分20个月还款。”被告方美华在上述借条尾部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7年6月29日,被告方美华作为借款人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从2011年10月份问何霞萍借人民币230,000元正,贰拾叁万元正,现以工资卡每月扣除3,500元正,到扣完结束。”被告方美华在上述借条尾部签字确认。
还查明,诉讼中,原告与两被告一致确认,双方于2017年6月经结算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30,000元,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两被告亦无异议。结算之后,两被告未归还过任何款。另,原告自述在其处还有一张两被告儿子写给原告的欠20,000元的借条原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美华签字确认之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故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款项,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朱永福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至于两被告之子向原告所借之款项,因涉及案外人权某,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美华、朱永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霞萍借款本金230,000元;
二、被告方美华、朱永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何霞萍以23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6.10元,由原告何霞萍负担151.10元,被告方美华、朱永福负担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靓
书记员:徐旻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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