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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青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青,男,1986年2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章荣,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负责人:何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娟,女。
  原告何青与被告尚永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尚永健的起诉。本案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7,67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7,389.5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402.5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尚永健驾驶的豫R8XXXX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尚永健负事故全部责任。豫R8XXXX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后原告以尚永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前期损失。2018年1月30日,本院以(2017)沪0117民初190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尚永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先期损失进行了赔偿。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5月1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员法院维持原判。现原告实施了内固定拆除术,故再次诉讼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强险限额已在(2017)沪0117民初19021号判决中赔付完毕,被告愿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告的二次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部分,应扣除10%非医保部分用药;对于误工费,误工期限最长为评残前一日,鉴定报告存在不合理,原告的误工期限已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且被告已赔付,故被告不同意再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同意赔付2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实施了内固定拆除术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本案中,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完毕,故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付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对于医药费,被告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部分用药的意见,因被告未就原告用药不合理性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医药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的二次手术医疗费7,309.47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给予住院的受害人,结合原告的出院小结,原告住院天数为2天,按照2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对于误工费,被告辩称鉴定报告不合理致使误工期限过长的问题,但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计算方式不予采信,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42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结论休息期(二期)为60日,确认误工费4,84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时间、次数以及治疗的合理需要,酌情确定1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何青二次手术医疗费7,30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840元,合计12,289.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何青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建英

书记员:苏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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