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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曾毅,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思敏,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潘汉生,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琴,女,汉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睿,男,汉族,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湖北省劳务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一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王传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纯,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宗根,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铁道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107号。
法定代表人李定华,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军,男,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钢,男,汉族,武汉铁路局企业管理和法律事务处法律顾问。

上诉人何某诉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因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江汉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毅、黄思敏,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金睿,第三人湖北省劳务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纯,第三人武汉铁道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道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军、王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何万顺受第三人省劳务公司劳务派遣到第三人铁道工程公司担任襄阳监理站的监理员。2012年12月22日,何万顺到第三人铁道工程公司宜城立交桥工地项目部工作,当日23时左右,何万顺在宿舍休息时因身体不适,被施工单位员工袁开贵送至宜城市雷河镇卫生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40分死亡,死因为冠心病。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武汉市武昌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以其父何万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为由,申请对何万顺的死亡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2日,被告受理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第三人省劳务公司邮寄送达《举证告知书》及原告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省劳务公司收到上述材料后,向被告提交了《关于何万顺不属于视同工伤的回复函》及相关材料,主张何万顺在宿舍休息期间突发疾病后经医治无效死亡,该时间和地点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在展开相关调查后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31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何万顺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何万顺于晚间休息时间而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第三人省劳务公司、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何万顺受第三人省劳务公司派遣至第三人铁道工程公司任监理,并于2012年12月22日23时左右在宿舍休息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何万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省劳务公司送达《举证告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在第三人省劳务公司举证后被告经调查作出了被诉不予认定工伤行政决定,该行政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行政程序的规定。虽然被告超过60日才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原告后,未对原告行使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权利造成障碍,故该行政程序瑕疵不影响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效力。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主要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某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31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负有法定职权。本案中,何万顺于晚间在宿舍休息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何万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虽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但未影响上诉人的救济权利,也不影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效力。上诉人认为何万顺因其工作性质决定,工作时间无固定性,休息时间是工作的待命状态,其发病时间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其工地宿舍是工作岗位的延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明 审判员 姚建勇 审判员 曹 波

书记员:邹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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