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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青与盐城剑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青,女,1967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林峰,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磊,男,1981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盐城剑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沈中华,经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主要负责人:陈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士兵。
  原告何青与被告孙磊、盐城剑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剑彬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英大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英大盐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磊、剑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187,158.14元,诉讼中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元,同意扣除住院费票据中的伙食费;英大盐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孙磊、剑彬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他损失在治疗终结进行伤残鉴定后另案主张。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3日13时10分,孙磊驾驶牌号为苏J8XXX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金山区亭林镇欢兴村欢庵2140号北侧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孙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经医院治疗后,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家庭困难,已无钱继续医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孙磊、剑彬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英大盐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但应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医疗费中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应扣除,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2月13日13时10分,孙磊驾驶牌号为苏J8XXX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金山区亭林镇欢兴村欢庵2140号北侧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次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孙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英大盐城支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
  又查明:孙磊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剑彬公司,该车辆向英大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孙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英大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于孙磊系机动车方,原告系非机动车方,故由英大盐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0%。不足部分由孙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剑彬公司系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现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或具有承担本起事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剑彬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185,133.1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1,894.20元后为183,238.90元,英大盐城支公司认为其中也有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中,自身原有疾病引发的辅助治疗也系因本起事故引起,不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元,英大盐城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84,868.90元,由英大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174,868.9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为139,895.10元。
  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2,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孙磊承担。
  综上,英大盐城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49,895.1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39,895.1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青损失2,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青损失139,895.10元;
  三、驳回原告何青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2元,由原告何青负担453元,被告孙磊负担1,569元。被告孙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袁亚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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