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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静燕与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静燕,女,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波,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涵天,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峰,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何静燕与被告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静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静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8,512.62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58,512.6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被告通过中介上海芙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良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天,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48,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12个月),其他费用64,500元,自2017年11月15日起每月15日归还26,050元至2018年10月15日止。借款协议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除应支付罚息外,还应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分三笔,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合计转入被告账户2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陆续归还了161,300元。之后,被告不再归还,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为此支出律师费4,000元。
  被告刘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曾来院表示已经归还了161,300元,愿意尽快归还借款余款。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收条、中信银行上海长宁支行业务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经依法送达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0月16日,被告通过中介芙良公司向原告借款。当天,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48,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12个月),其他费用64,500元,自2017年11月15日起每月15日归还26,050元至2018年10月15日止。借款协议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未归还的本金及利息,被告除应支付罚息外,还应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账户2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月15日、2018年2月10日、2018年3月15日各归还了26,050元,于2018年4月15日归还了16,050元,于2018年5月15日归还了10,000元,于2018年6月16日归还了5,000元,合计归还了161,300元。之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为此支出律师费4,000元。
  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尚余58,512.62元未予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收条、中信银行上海长宁支行业务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了161,3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收款凭证,被告亦认可上述还款金额,故本院对被告已经归还了161,300元依法予以确认。就被告的还款,原告按照先支付利息后抵扣本金的顺序计算,截至2018年6月16日,被告尚余本金58,512.62元未归还,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月利率2%自2018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还应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现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4,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律师费的标准,且原告已主张较高标准的逾期利息,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负担原告律师费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静燕借款本金58,512.62元及利息(以58,512.6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静燕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694.70元,由被告刘峰负担。
  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被告刘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文

书记员:李志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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