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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风团、张兆君等与张晓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风团,女,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饶阳县。原告:张兆君,女,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饶阳县。原告:张兆雄,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饶阳县。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夺,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晋州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85号一江大厦B座3-4层。负责人:杨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栋,河北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风团、张兆君、张兆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34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1日4时25分许,被告张晓夺驾驶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82省道大宫殿村南与前方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转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晓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下列损失:死亡赔偿金610960元;丧葬费326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等4032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36958元,考虑到本案被告的责任及过错程度,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473479元。经查,被告张晓夺驾驶的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因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晓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张晓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被告张晓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承保50万元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在核实事故车辆及驾驶员相关证件后,依据相关规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鉴于被告张晓夺未到庭,请法院核实被告有无给原告垫付相关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责任的划分、张某的死亡事实以及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车辆保单复印件两份、死亡证明一份、尸检报告一份、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冀A×××××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丧葬费,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张晓夺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冀A×××××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何风团、张兆君、张兆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饶阳县大尹村镇大宫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对于该三份身份证复印件,经比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村委会证明,该证明加盖有大尹村镇娄庄村委会公章,其中关于死者张某与三原告亲属关系的叙述,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组织,具备掌握并证明村民家庭人员情况的能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反驳,因此本院对三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情况予以认定。但对于是否具备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本院认为,有无劳动能力须经相关专业机构部门进行鉴定,被告亦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大宫殿村委会该部分证明以及饶阳县保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不予认定。审理查明:2018年8月21日4时25分许,被告张晓夺驾驶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82省道大宫殿村南与前方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转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察认定:张晓夺和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张某户口所在地衡水市××××宫殿村按照国家统计局城乡区划代码划分,该村区划和城乡分类代码为131124101202122为城镇,因此张某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为30584元×20年=610960元;2、丧葬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计算六个月,即3263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张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给三名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的伤害和痛苦,死亡赔偿金本院酌定50000元。4、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风俗习惯,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酌定按照3人7天计算,由于大宫殿村属于城镇,因此误工标准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0584元÷365天×3人×7天=1757.6元;5、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交车辆照片,本院酌定车辆损失为500元。6、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696350.6元。
原告何风团、张兆君、张兆雄诉被告张晓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风团、张兆君、张兆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栋刘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的侵权行为,侵权人都要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晓夺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利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对事故发生应负50%的责任;死者张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对自身的死亡也应承担50%的责任。由于张晓夺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50万元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本案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三原告5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85850.6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85850.6元×50%=292925.3元。对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张晓夺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应免赔10%赔偿责任的主张,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风团、张兆君、张兆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3425.3元;二、驳回原告何风团、张兆君、张兆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原告何风团、张兆君、张兆雄负担334元,被告张晓夺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占兵

书记员:路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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