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馥妘
解中庆(河北李沐源律师事务所)
廊坊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张旭峰
陈雷(北京当代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馥妘。
委托代理人解中庆,河北李沐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新华路159号步行街第四大街2号楼。
法定代表人卞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峰,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雷,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馥妘与被告廊坊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馥妘及其委托代理人解中庆,被告廊坊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峰、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202号)第76条 和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的规定,本案原告自2006年4月18日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0月20日请病假,已工作8年零6个月有余,原告应享有6个月医疗期。被告对原告病假请求不予批准,缺乏法律依据。且被告未事先通知工会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方式存在瑕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1419.94元(4523.33元×9×2),病假工资2889.43元(4525.33元÷20.83天×19天×7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规定代通知金的三种法定情形,分别为不胜任工作解除、医疗期满解除、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本案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为由主张代通知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就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主张加班工资26371.8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馥妘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419.94元、病假工资2889.43元,合计84309.37元。
二、驳回原告何馥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廊坊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202号)第76条 和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的规定,本案原告自2006年4月18日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0月20日请病假,已工作8年零6个月有余,原告应享有6个月医疗期。被告对原告病假请求不予批准,缺乏法律依据。且被告未事先通知工会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方式存在瑕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1419.94元(4523.33元×9×2),病假工资2889.43元(4525.33元÷20.83天×19天×7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规定代通知金的三种法定情形,分别为不胜任工作解除、医疗期满解除、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本案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为由主张代通知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就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主张加班工资26371.8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馥妘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419.94元、病假工资2889.43元,合计84309.37元。
二、驳回原告何馥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廊坊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欣
书记员: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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