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骏,男,199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述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学勇,男,1980年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成都市。
第三人:毕波,男,1970年3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龙贯村委会江南路龙力糖厂宿舍科长楼(一)07,现住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何骏与被告温学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学勇及第三人毕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就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7月27日解除;2、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返还系争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房屋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2,100元的租金标准,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及第三人实际搬离之日止);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按照每天7元的标准,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至2018年11月24日的水费、电费、物管费,合计5,821.05元。事实与理由:何骏系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于2016年12月31日与温学勇就系争房屋租赁事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每月租金2,100元,并约定温学勇无权将房屋转租。温学勇自2018年3月开始拖欠租金,何骏催讨无果故向本院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温学勇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31日,何骏(出租方、甲方)与温学勇(承租方、乙方)就系争房屋租赁事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止。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31日为免租期,每月租金2,100元。租金以三个月为一期支付。乙方每期租金提前7日支付。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日租金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5.1条约定,乙方应支付保证金2,10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于抵充本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返还乙方。5.2条约定租赁期间内发生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电视收视费等房屋使用费由乙方承担;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承担。9.4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3)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10日的;
审理中,何骏表示,刚开始每月租金2,100元,之后双方协商后调整至每月2,300元,但何骏在本案中仍按照每月2,100元主张,温学勇最后在2018年2月份支付过当月租金后就再未支付过租金。温学勇一直拖欠龙湖物业相关的水电费,何骏在2018年11月24日结清了2017年8月至2018年11月24日温学勇拖欠的水费545.7元、电费4,076.25元、物管费1,199.1元。为证明以上说法,何骏出示了转账记录、龙湖物业于2018年7月15日发出的缴费通知单、2018年11月24日龙湖物业出具的收款收据。
审理中,何骏表示,租赁合同签订后,温学勇支付2,100元的押金,何骏同意退还给温学勇。在温学勇拖欠房租后,何骏去系争房屋查看,才发现第三人毕波在使用系争房屋。
审理中,第三人毕波在庭前向法庭陈述,其是通过中介公司认识了温学勇,在2017年3月租借了系争房屋,每月租金4,000多元,租期二年,最近一次租金支付到2018年的2、3月,后面的租金没有支付,因为房屋有质量问题,其多次和温学勇调解,还报过警。其不同意搬离,因为其和温学勇之间还有纠纷。
另查明,何骏系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温学勇自2018年3月拖欠租金至今,何骏要求确认解除租赁合同,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合同解除日的确定,应为本院起诉书副本送达之日。鉴于被告温学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对其进行了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故本院确定合同解除日为2019年3月11日。合同解除后,何骏要求温学勇及次承租人毕波返还系争房屋,并要求温学勇支付2018年3月起拖欠的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何骏主张2018年3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准许。何骏要求温学勇承担的水费、电费、物管费,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温学勇支付的押金2,100元,何骏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温学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何骏与被告温学勇于2016年12月31日就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11日解除;
二、被告温学勇、第三人毕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返还于原告何骏;
三、被告温学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骏2018年3月1日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2,100元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温学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骏逾期违约金(以每日7元的标准,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五、被告温学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骏2017年8月至2018年11月24日的水费、电费、物管费5,821.05元;
六、原告何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温学勇押金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温学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凤琴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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