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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
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
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尚某某。
法定代表人逯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何某与被告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占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哈拉沟信用社、借款人臧胜、保证人何某三方签订的农信保借字(2007)字543862号保证担保合同中,无抵押条款,原告何某要求确认抵押合同不受法律保护,返还房屋所有权证书(尚房权证字第××号)无事实依据,其主张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要求被告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房屋所有权证书(尚房权证字第××号)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哈拉沟信用社、借款人臧胜、保证人何某三方签订的农信保借字(2007)字543862号保证担保合同中,无抵押条款,原告何某要求确认抵押合同不受法律保护,返还房屋所有权证书(尚房权证字第××号)无事实依据,其主张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要求被告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房屋所有权证书(尚房权证字第××号)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审判长:任占海

书记员:张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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