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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1、何某2与蒋某某、俞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1,男,197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何某2,男,2012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何1,系何某2父亲,197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宝林四村XXX号XXX室。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中伟,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1958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俞某某,女,1959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何1、何某2与被告蒋某某、俞某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中伟,被告蒋某某、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5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1、何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蒋某雯名下的遗产(上海市宝山区塘后路XXX弄XXX号XXX室及上海市宝山区铁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不要求取得房屋,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15,000元给两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何1与被继承人蒋某雯原系夫妻,何某2系双方所生之子,两被告系蒋某雯父母。2016年7月3日蒋某雯因病去世。被继承人蒋某雯名下有两套房产,其中上海市宝山区塘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为蒋某某、俞某某、蒋某雯三人所有,另一套上海市宝山区铁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为蒋某某、蒋某雯两人所有。
  被告蒋某某、俞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基本属实。上海市宝山区塘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商品房,2004年被告夫妻购买,当时女儿还在读书未工作。上海市宝山区铁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动迁房,2004年签订的动迁协议,2009年才拿到动迁房屋,但一直未办理产证,2016年女儿病重开销巨大,为了给女儿治病想到卖房才去办理的房产证。被告认为女儿名下的房产是婚前财产,何1无权分割,今后全部会给外孙何某2,现被告不同意处理房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1与被继承人蒋某雯原系夫妻,何某2系双方所生之子,两被告系蒋某雯父母。2016年7月3日蒋某雯因病去世。系争房屋上海市宝山区塘后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商品房,2004年由两被告夫妻购买,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蒋某某、俞某某、蒋某雯共同共有。系争房屋上海市宝山区铁峰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动迁房,2004年签订的动迁协议,2009年取得该动迁房屋,2016年4月办理产权登记,权利人为蒋某某、蒋某雯共同共有。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房屋的价格意见不一,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某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两套房屋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出具两份《估价报告》,结论为,上海市宝山区塘后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03.15平方米)市场价值为462万元(取整),上海市宝山区铁峰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2.05平方米)市场价值为298万元(取整)。
  本院认为,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均属遗产,自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蒋某雯名下的房产份额应由其继承人继承。由于其生前未留有处分其遗产的遗嘱,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故被继承人蒋某雯的配偶、子女、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的原、被告四人均有权继承蒋某雯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遗产分割时应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系争房屋上海市宝山区塘后路XXX弄XXX号XXX室虽产权人登记为蒋某某、俞某某、蒋某雯共同共有,但该房购买时被继承人蒋某雯还未工作,无经济收入,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故综合考虑房屋及出资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继承人享有房屋的20%比例。系争房屋上海市宝山区铁峰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动迁房,被继承人作为安置对象理应享有相应的份额,故该房被继承人享有房屋的50%比例。因本案遗产系房产,难以分割,系争房屋实际由两被告居住和管理,故两原告要求得到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塘后路XXX弄XXX号XXX室归被告蒋某某、俞某某共同共有;
  二、上海市宝山区铁峰路XXX弄XXX号XXX室归被告蒋某某、俞某某共同共有;
  三、被告蒋某某、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何1、何某2财产折价款1,20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00元、评估费21,500元,共计86,500元由原告何1负担43,250元,被告蒋某某、俞某某共同负担4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蕾

书记员:黄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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