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佘全娣,女,194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苏悦,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富敏荣,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文军,女,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朱伟国,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慧倩,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胡广杰。
委托代理人朱明黄。
委托代理人钱慧敏。
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黄永平。
委托代理人姜莹莹。
委托代理人钱柏成。
原告佘全娣与被告殷文军、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全娣的委托代理人苏悦,被告殷文军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国、袁慧倩,被告上海市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明黄、钱慧敏,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姜莹莹、钱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全娣诉称,殷文军系佘全娣与殷春祥(已过世)之女。1999年12月9日,佘全娣、殷春祥、殷文军因动拆迁分房迁入上海市普陀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原系公房,承租人为殷春祥。2000年,殷文军及上海市建设系统职工住宅合作社、上海建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未征得佘全娣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并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殷文军名下。2017年9月,殷春祥病故,因需对其遗产进行分配,方才发现涉案房屋已登记至殷文军名下。原告佘全娣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系涉案房的实际居住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前理应征得其同意,并由其签字确认。现《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殷春祥”、“佘全娣”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故《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应属无效。现经查询,上海建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其相应义务由上海市建设系统职工住宅合作社承接,且该合作社亦于2003年4月歇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上海市建设系统职工住宅合作社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主管部门上海市住宅发展局承接。2003年,市委、市政府撤销上海市住宅发展局建制,其举办单位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后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经多次分立、撤销、合并,其职能已划归至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确认被告殷文军与上海市建设系统职工合作社就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无效,并判令将上述房屋的承租人登记为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殷文军辩称,《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都是真实有效的。将承租人变更为原告佘全娣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只有对物业公司指定不服的,才可以起诉。
被告上海市房屋管理局辩称,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亦非上海市建设系统职工住宅合作社注销后民事权利义务承继者,故并非适合被告。
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辩称,《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沪府办发〔2017〕56号)(二)整合的职责规定:“将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承担的住房保障、房地产市场监管、房屋管理等有关政策研究、政策执行和行业管理等职责划入上海市房屋管理局”。根据以上规定,房屋管理职责已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移至房屋管理部门。上海市住宅发展局于2003年并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并非上海建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建设系统职工住宅合作社、上海市住宅发展局关于房屋管理方面的承继主体。故其不是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佘全娣与殷文军系母女关系,殷春祥(已过世)系佘全娣配偶,殷文军父亲。上海市普陀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原系公有住房,由动迁安置取得,安置人口为佘全娣、殷春祥、殷文军,原承租人为殷春祥。2000年4月26日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载明:“经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权利为殷文军所有。”承租人处有“殷春祥”盖章及签名字样,同住成年人处有“佘全娣”签名字样,及“殷文军”盖章及签名字样。2000年4月29日,殷文军与出售人上海建设系统职工住宅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上海建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产权人为殷文军。2001年4月11日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殷文军。2017年9月殷春祥去世,此前一直与佘全娣在系争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佘全娣称于殷春祥去世后得知系争房屋已购买为产权房,因当初购买产权时未经其同意,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庭审中,佘全娣与殷文军对《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殷春祥”的名字是否其本人所签均无法确认。殷文军称《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是殷文军签完字后交给殷春祥,由殷春祥、佘全娣共同前去办理购房手续,对其中佘全娣的名字是否本人所签不清楚。殷文军提供物业费收据若干,证明系争房屋由殷春祥、佘全娣缴纳物业管理费已经多年,佘全娣称2017年9月后才发现系争房屋已成为产权房不符常理。佘全娣与殷文军均确认殷春祥在世时,缴纳物业费或租金均由殷春祥与佘全娣办理。
另查明,上海建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15日成立清算小组,其歇业后的债权债务有关问题由上海市建设系统职工住宅合作社承担。2003年,上海市建设系统职工住宅合作社歇业关闭,其主管部门为上海市住宅发展局。2003年,市委、市人民政府撤销上海市住宅发展局建制。上海市住宅发展局举办单位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本院根据佘全娣的申请,前往上海市市委组织部调查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撤销情况和职能承接部门。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回复如下:“2005年4月,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更名为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2009年,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职责划入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2014年,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的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等有关职责划入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2015年,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职责划入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答复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并非上海建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建设系统职工住宅合作社民事权利义务的承继者,故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应是上海建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上海市建设系统职工住宅合作社注销后的承接部门。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辩称其承担的房屋管理等有关政策研究、政策执行和行业管理等职责划入上海市房屋管理局的意见,属于政府内部职责整合,本院根据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对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基于本案系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因购买公有住房产权所导致的争议,不同于一般市场上的买卖交易,应从生活常理、日常经验角度出发,综合判断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系争房屋于2000年购买为产权房,距今已有十八年,佘全娣在如此长久的时间内对系争房屋的性质不知晓,显然有悖常理。庭审中,佘全娣对《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殷春祥”的签名未提出异议,且《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还加盖了“殷春祥”的印章,故至少可以认定殷文军作为权利人是得到殷春祥认可的。购买公有住房属于家庭内的重要事件,殷春祥生前与佘全娣共同在系争房屋内生活,势必要为系争房屋办理缴纳物业管理费以及其他与产权房相关的事项,故无论《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佘全娣”的姓名是否其本人所签,佘全娣称其对购买公有住房一事一无所知,本院难以采信。加之,系争房屋产权购买已有十八年之久,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殷春祥、佘全娣多年来未提出异议,可见对系争房屋购买成产权房应已默认,现佘全娣再要求合同无效,本院难以支持。况且,即使合同无效,相应的后果也是恢复原状,而非由法院直接指定承租人,佘全娣要求指定其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佘全娣要求确认被告殷文军与上海市建筑系统职工合作社签订的关于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无效,并将上述房屋承租人登记为原告佘全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6.50元,由原告佘全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莹
书记员:汉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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