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佘刚,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现住安徽省铜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向栋,上海市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钱佳捷,女,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佘圆,女,200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钱佳捷(系佘圆母亲),本案再审被申请人。
再审申请人佘刚与再审被申请人钱佳捷、佘圆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佘刚申请再审称:其与被申请人钱佳捷原系夫妻关系,共同拥有闵行区七宝镇新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6年2月11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该房屋双方共同拥有,产权各占一半。2018年10月,申请人母亲前往系争房屋探望孙女时,方知该房屋已被被申请人出售。被申请人伪造证据通过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持(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出售了该房屋,房屋出售款也被其独占,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特提起申请,请求撤销(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应得房屋折价款140万元。
被申请人钱佳捷在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意见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所谓新证据在法律上并不成立;二、本案一审判决于2016年3月生效,申请人于2018年4月即已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诉讼监督,同年7月向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一审中被申请人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离婚协议书》上申请人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故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了六个月,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
针对被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在再审审查中又称,其在2018年3、4月间知道民事判决,于4月向闵行区检察院申请民事诉讼监督,在申请民事诉讼监督过程中对被申请人一审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书也收到了,鉴定结论是该协议书上签名系本人签名,手印也系其本人。可能是因为两人在离婚以后仍共同生活过三、四年,被申请人伪造的。
申请人佘刚在再审审查过程中递交了2018年12月25日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的《离婚协议书》之证据。同时,申请人称,该证据实际上是在取得离婚证时持有,后来丢失了。对此,被申请人认为,该证据与被申请人在一审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的大部分条款相同,只是房屋分割的条款不同,但被申请人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也经过双方签字,经司法鉴定是真实的,没有证据可推翻原来的协议;而且该证据在一审时即已存在,并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院(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已于2016年5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现再审申请人佘刚提出再审申请,显然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
至于申请人佘刚以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系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且申请人在取得离婚证时也应持有该份协议,并非客观原因于庭审后才发现,也并非因客观原因在庭审结束前无法取得。即使如申请人所述自己持有的《离婚协议书》丢失,但根据申请人自述,其在2018年3、4月间就已经知道本案民事判决,并向检察院申请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之日起,其也应当能够发现和取得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然申请人直至2019年1月才以证据丢失为由,逾期提供上述证据,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因此,本院认定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审查和采纳。
关于被申请人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之证据。根据申请人在再审审查过程中的自述,该份《离婚协议书》已经其委托,并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笔迹和手印均为申请人本人,故申请人以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法定事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人佘刚的再审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佘刚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曹 敬
书记员:王 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