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佘后生,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彭晓鹏,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炳荣,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朱颖,女,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佘后生与被告季炳荣、朱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后生的委托代理人彭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炳荣、朱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后生诉称,原、被告因生意往来相识,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然两被告借故拖延至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季炳荣、朱颖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先后七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季炳荣个人账户转款,两被告分别出具借条确认借款,具体如下:
2015年1月15日转款480,000元,两被告于同年2月16日出具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原告称,首笔借款为480,000元,两被告已归还180,000元,故借条金额为300,000元。
2015年3月18日转款200,000元,两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借条确认借款。
2015年12月24日转款500,000元,两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确认借款。
2016年1月20日转款1,000,000元,两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确认借款。
2016年2月3日转款700,000元,两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确认借款。
2016年8月12日转款300,000元,两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确认借款。
2016年12月19日转款1,000,000元,两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确认借款。
原、被告未就案涉借款期限、计息标准作出书面约定。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本院可予支持。鉴于双方未就借款期限、计息标准作出书面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借款利息可按年息6%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季炳荣、朱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佘后生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季炳荣、朱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晓彦
书记员:濮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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