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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帅俊危险驾驶案_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89********,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村委**村**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02时32分许,被告人佘某某饮酒后驾驶粤QE****号黑色小型轿车在阳江市江城区**道**工业区**楼路口路段碰撞路边摆摊的被害人吴某某,造成车辆损坏及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7.2mg/100mL。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队认定佘某某承担事故全责。2020年10月19日经电话通知,佘某某到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队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立案登记表、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永周 

 检察官助理:冯麒元

2020年10月27日

附:1、被告人佘某某现被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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