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护士,户籍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现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恒发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现住宜昌市西陵区。系原告佘某某丈夫。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真平,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护士,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现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希,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柳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棕榈园林公司职工,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现住宜昌市。
原告佘某某、田某某与被告方某、柳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雄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真平、被告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希、被告柳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某某、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并自2018年8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65000元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被告方某称因家庭生活和投资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佘某某借款共计165000元。原告佘某某根据被告方某提供尾号为6579的三峡农商银行账号,分9次向被告方某汇出前述借款,被告方某已收到全部借款。因被告方某与原告佘某某系同事关系,且被告方某借款口头承诺会及时归还借款,故被告方某当时未出具借据。2018年7月24日,佘某某要求被告方某应当及时归还全部借款,被告方某却称现已无力归还借款,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方某向原告佘某某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依法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方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委托投资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2018年6月28日至7月1日,佘某某分9次共计向其转账165000元,是用于向“重庆时时彩”融资平台投资。被告自己也向该平台投资了65000元。2018年6月29日、30日,该平台向佘某某返还分两笔共计支付5000余元的投资收益,被告分别于当天向佘某某以转款的方式支付了投资收益。7月2日,被告发现投资平台被查封,投资款无法取出。原告佘某某和被告方某二人于7月3日前往宜昌市平湖分局樵湖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随后以诈骗罪立案,该案目前在侦查中。2.佘某某转给被告的165000元投资款被犯罪分子诈骗,被告同样是受害者,不应由被告承担佘某某的损失。投资款被犯罪分子诈骗,应当等待公安机关将该案侦破后,向犯罪分子追讨。佘某某以借款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一无事实基础,二无法律依据。3.被告方某与柳骐已于2018年5月结束了夫妻关系,柳骐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急于挽回投资损失的心情,被告可以理解,但原告应当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在本案中,原告的行为属于虚假诉讼,浪费司法资源。被告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
被告柳骐辩称,自己和方某已经不是夫妻关系,对于这件事情并不知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证、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银行交易明细、通话录音等证据,被告方某提交了离婚证、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方某是通过2018年6月20日在世纪佳缘认识的网友冯晓晶了解到重庆时时彩可以赢钱,并于6月27日开始通过网上提供的账户向廖天强转账。6月27日,方某通过微信向廖天强转账20000元,廖天强向方某转账21537元;6月28日上午,方某向廖天强工商银行卡号77×××85的账户分三次共计转账43000元,廖天强向方某转账46300元;当日下午,佘某某向方某转账15000元,方某先后分两次向廖天强分别转账45000元和15000元,方某向佘某某转账1143元,6月29日凌晨,廖天强向方某转账64575元;6月29日上午,佘某某向方某转账10000元,方某先后分两次向廖天强分别转账65000元和10000元,当日,廖天强向方某转账725元,杨洋向方某转账6000元,柳兴健向方某转账150元,方某向佘某某转账3958元;6月30日,佘某某分三次向方某转账30000元,方某分四次向廖天强转账57000元;7月1日,佘某某分四次向方某转账110000元,方某分3次向廖天强转账110000元。2018年6月28日至7月1日,原告佘某某分9次共计向被告方某转账165000元。被告方某分别于2018年6月28日和6月30日向佘某某转账1143元和3958元,合计5101元。2018年6月27日至7月1日,被告方某共计向廖天强工商银行尾号为77×××85的账户汇款446000元,廖天强共计向方某转账139287元(含杨洋和柳兴健转入方某账户的6150元)。7月1日,方某发现重庆时时彩平台被查封,自己的钱无法提现,得知自己被骗,并于2018年7月3日向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樵湖派出所报警。后方某分别于7月3日和9日向佘某某转账16000元和17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方某和被告柳骐已于2018年5月22日离婚。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也未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另原告佘某某、田某某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支付保全费用15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该规定,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具有“推定”借贷事实成立的效力,但该“推定”可以由被告通过举证予以推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方某之间存在的是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其通过银行向方某转账165000元的转账凭证,且认为方某分两次向其支付的5101元系借款利息,可以“推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方某称,原告佘某某向其转账165000元系委托投资,并提供了将佘某某转入的165000元转入案外人廖天强账户、案外人廖天强转款给方某、方某转账给佘某某以及方某报警的证据。根据被告方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在整个资金的流转过程中,原告佘某某将每一笔资金转入方某的账户后,方某都随即将该资金转入案外人廖天强的账户,然后廖天强将本金及额外的收益转给方某后,方某又将收益的部分按照佘某某转入的资金比例分给了佘某某。方某在很短的时间就分两次将高额的回报转给佘某某,分别以“1143”元和“3958”元,合计为“5101”元的数额向原告转账,不符合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日常习惯。另上述事实与被告方某在樵湖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报警记录能够相印证。故综合全案,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在被告方某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方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方某偿还借款本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某和柳骐已于2018年5月22日离婚,本案的转款并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柳骐承担还款责任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佘某某、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320元,由原告佘某某、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雄心
书记员: 韩傲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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