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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与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文,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610888989,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张某1(曾用名张小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秋涛,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419862,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第三人:张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

原告佘某与被告张某1、第三人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文、被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浠水县清泉镇××连××层房屋产权过户给第三人张某2;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10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6月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浠水县清泉镇××连××层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张某1名下。因婚后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27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于同日到浠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位于浠水县清泉镇××连××层房屋一套(面积约330平方)及后院(面积约220平方)所有产权归婚生独生女张某2所有”。离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将协议中约定房产过户至女儿张某2名下,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离婚后拒绝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过户到第三人名下,违反约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1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成因是赠与合同,受赠人是第三人张某2,且第三人张某2已成年,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佘某不是本案主体。2、本案赠与合同没有成立,依据离婚协议主张房屋过户,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即使赠与合同成立且生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经济状况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被告现因身体状况及经济状况恶化,可以不履行赠与义务。
第三人张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佘某与被告张某1于1993年10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2,××××年××月××日在浠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6年购得浠水县清泉镇××连××层房屋一套。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不和,于2017年11月27日在浠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自愿协议离婚,并签订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财产分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位于浠水县清泉镇××连××层房屋一套(面积约330平方)及后院(面积约220平方)所有产权归婚生独生女张某2所有。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名“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还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原告佘某多次要求被告张某1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张某1拒不办理。
同时查明,2017年12月2日,被告张某1被浠水县人民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诊断为:1.血尿,2.泌尿道感染。被告张某1于2018年5月31日以上述离婚协议是在原告佘某对其投毒,使其精神状态迷糊、身体状况特殊情况下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协议中关于财产赠与的条款。本院作出(2018)鄂1125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张某1不服该判决,于2018年9月19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11民终2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浠水县清泉镇××连××层房屋一套登记权利人为张某1,权利证号:01003532。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自愿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申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5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1民终220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1与第三人张某2通话录音、浠水县人民医院病危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赠与条款是否成立,本院作出的(2018)鄂1125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1民终2209号民事判决书均已释明且生效,本案不再赘述。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佘某作为离婚协议的相对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权请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三人张某2在与张某1的通话录音、(2018)鄂1125民初1680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及本院调查过程中,均已明确表示接受赠与,故该赠与协议生效,原告佘某要求被告张某1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至第三人名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张某1主张即使赠与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因离婚后经济及身体状况恶化,可以不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赠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赠与义务免除主要针对的是附义务的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和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而本案所涉赠与,是原告佘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协议的一部分,具有身份属性,不应由合同法调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佘某将位于浠水县清泉镇翟港路93号三连三层房屋一套(权利证号:01003532)办理过户到第三人张某2名下。
本案受理费4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1负担,亦限于上述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世军
人民陪审员 韩建军
人民陪审员 高亮

书记员: 熊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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