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佘某某从崇仁至南昌的途中,路径我市秀市集镇,看到被害人曾某甲在秀市集镇曾某乙的摊位前买核桃,并将现金放在上衣右口袋。佘某某见财起意,走到曾某甲右边,用左手伸进曾某甲上衣口袋进行扒窃,扒得人民币2520元,被曾某甲发现后,被告人佘某某被周边群众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近身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当丛重处罚。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小霞
附:
1.被告人佘某某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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