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佘海清。
被告赤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住建局)。
法定代表人贺飞,住建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龚丽娟,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佘海清诉被告住建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庭外和解未果,2016年6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马小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海清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4年6月至1989年5月被告村镇规划部门对原告发放了工资但无用工招聘手续。从被告有关工资花名册及赤壁市城建志显示,1985年被告单位成立了村镇开发公司,1991年该公司更名为赤壁市城乡建设物资站,该物资站经营至1997年2月后停止经营,职工全员下岗。从员工工资花名册及下岗职工生活费发放表显示,自1989年6月以后,职工花名册中均没有原告名字。
2010年8月被告请示赤壁市人民政府对原赤壁市城乡建设物资站进行改制,2011年10月其改制方案得到赤壁市企业产权制度改制领导小组的批复。其改制方案中,对在册职工的安置,以经劳动部门办理了招工、录用手续且与物资站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人员为安置对象,本案被告及本案中所涉被告相关单位在当时的制度下,招用合同制工人必须经劳动局(现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原告未办理招工手续,其未被列入被告物资站改制方案中的在册职工,2011年底该物资站改制结束。2015年12月原告以其2015年9月才从原同事处得知物资站改制为由向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提供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档案资料并支付工龄补偿款。2015年12月30日,仲裁委以其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作出赤劳人仲裁不字(2015)第9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件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对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提起的民事诉讼,即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应依照相关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有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其权利即发生效力减损的制度,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必须进行审查。本案被告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无论是被告主张的1989年6月已解除用工关系,还是原告主张的1992年被分流,至2015年12月原、被告之劳动争议,均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且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证据显示其是由于存在客观的障碍而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特殊情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间,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佘海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实收5元,由原告佘海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小年
书记员:吴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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