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佘琴芳,女,1958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诚,男,1986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佘琴芳与被告周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被告周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94,183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诚负责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律师费,并同意自行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16时45分许,在奉贤区大叶公路进林海公路西约70米处,被告周诚驾驶沪C3XXXX小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沪C3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21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含二期治疗)。
被告周诚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C3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已垫付原告2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C3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我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等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沪C3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3、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7.5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2,995元(已扣除伙食费324元);4、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鉴定费2,300元;5、被告周诚在事发后已垫付原告20,000元,原告同意返还;6、原告虽系本市农村户口,但自1996年起长期在金汇镇泰日社区泰青路XXX号(其自己购买的商住两用房)居住并个体经营裁缝生意,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造成误工损失。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诚的驾驶证信息、沪C3XXXX车辆的登记信息、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房屋出售协议书及当地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作情况证明,被告周诚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沪C3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100%),不足部分,原告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82,995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17.5天计算为35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为4,8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3,108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为12,432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具体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210天计算为16,94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25,1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XXX伤残酌定为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500元;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2,30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50,709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2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超出部分130,50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予以全额赔付。鉴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尚需实际支付240,709元。对于被告周诚垫付的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佘琴芳损失240,709元;
二、原告佘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诚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佘琴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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