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佘留清,女,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王振祥,男,195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王永红,女,1966年11月2日出生,住香港九龙富强苑1楼101室。
委托代理人赵斌,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佘留清与被告王永红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留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祥,被告王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留清诉称:被告因装修变动原结构,将其油烟机的排放口移到原告的分户门边上,距离原告家太近,影响原告家的通风及日常生活。原告家门一开,油烟就进入原告家。被告还影响原告房屋的出租及买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弄XXX号乙XXX室厨房油烟机排放口从201室厨房东侧外墙上方移至201室厨房西侧外墙上方。
被告王永红辩称:原、被告楼内所有的分户门都是门对门,窗对窗,2楼8户居民油烟管道都装在公共走道内,所有的烟都会通过公共走道楼梯的窗户排出去。这是房屋的设计缺陷。原被告房屋之间有一个承重架梁,可将原被告之间的烟道位置进行遮蔽。被告排烟管道经过长风物业允许,安装在被告厨房的外侧墙面,不影响原告房屋的使用。根据排烟理论,公共走道的西边有窗,东边封闭的。所有的烟气可通过西边的窗户排出去。影响最大的是被告家而非原告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分别系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弄XXX号乙XXX-XXX室及2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原被告所在大楼原未建有厨房排烟管道,2楼公共走道东侧底是封闭的墙体;2楼公共走道西侧建有公共走道窗户。双方的分户门建在一直线上,厨房窗户均建在各自分户门边的公共走道上。被告201室厨房窗户与原告212-13室的分户门相邻,被告的分户门靠近2楼公共楼梯及公共走道窗户。2014年下半年,被告装修时,将其厨房油烟管道排放口安装在201室厨房东侧公共走道的外墙上方。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考虑到邻里关系,其诉讼请求实际只要求被告封闭其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弄XXX号乙XXX室现公共走道上厨房油烟机的排放口,至于被告今后如何再安装,只要不影响原告就行。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居住的大楼原未建有厨房排烟管道,双方在购房时均知晓。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在厨房安装油烟机和排烟管道无可厚非,但应尽量远离相邻方的门、窗。被告的分户门靠近公共走道的窗户,现被告将其厨房油烟管道排放口安装在靠近原告分户门处公共走道外墙上的行为,对原告的通风等日常生活造成影响。原告现只要求被告封闭其安装在201室厨房东侧公共走道外墙上的厨房油烟管道排放口,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永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封闭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弄XXX号乙XXX室厨房东侧公共走道外墙上的厨房油烟管道排放口。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依琳
书记员:裘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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